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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商标侵权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审查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举报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音缘”商标,潼南区市监局调查后认定该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因在责令改正期内主动拆除侵权标识、变更名称且无主观故意,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音缘钢琴艺术中心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二审维持不予处罚决定。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5-12-3-001-004
案号: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2行初72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行终37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7日)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中,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审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
【争议焦点】
1. 商标侵权行为是否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条件?
2. 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裁量标准?
【审判意见】
本案中,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虽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音缘”字样构成近似商标侵权,但其未以商标权人名义对外经营,亦不知晓“音缘”为注册商标,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该公司及时拆除侵权标识、变更企业名称,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潼南区市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裁量权行使具有正当性,遂维持不予处罚决定。
【简要分析】
本案明确了商标侵权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的司法审查标准。行政机关对轻微违法的裁量权行使需满足三项要件: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具体而言:
其一,违法情节轻微需结合行为性质判断。本案中,侵权方使用“音缘”仅为字号且未作商标性使用,且其经营地域性与权利人无市场重叠,客观上未造成混淆风险,符合轻微情节认定。
其二,及时纠正需体现行为有效性。涉案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在限期内完成名称变更、标识拆除及物品销毁,整改措施具有即时性和彻底性。
其三,危害后果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害为基准。法院指出,权利人商标未在侵权行为地实际使用,亦非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未对其商誉或市场份额造成实质影响。
此外,本案强调行政处罚应注重教育功能而非单纯惩戒。行政机关通过责令改正促使侵权方主动消除违法状态,既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又避免过度处罚对小微企业造成不当负担,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该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中“轻微违法”的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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