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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不是假药而“按照假药处理”的渔药处罚案例

发表时间:2021/10/09 21:59:30  浏览次数: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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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市农(兽药)罚决字〔2020〕第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绍兴展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晓婷,身份证号:320525198702161024,地址:滨海新城海涂九一丘朝南3-5,电话:13901557779。


2020年6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门市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门市部存放着“混养丁虫克”(标签上标注生产单位:江苏渔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泗阳县张家圩全民创业园B17栋。商 标:渔乐宝,规格型号:200ml/瓶,生产日期批号:20200503,主要成分:阿维菌素、蜂房芽孢杆菌B-91、生物碱、萘乙酸,执行标准:Q/321323BCK01.8/12-2016)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59号(公告日期:2012年4月17日)“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停止生产列入《兽药试行标准废止标准目录(3)》和《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目录(3)》中‘废除依据’一栏标注‘A’的产品,6个月后,该类产品不得经营、使用,违者按假兽药处理”。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第二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认定上述“混养丁虫克”为假兽药产品。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


执法人员于6月9日对当事人门市部存放的18箱“混养丁虫克”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做了扣押现场笔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扣押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不服扣押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和期限。6月15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批准立案调查。7月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7月9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到绍兴市农业农村局询问室接受询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人身份证、进货记录单进行了拍照取证;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直接送达了《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7月9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江苏渔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寄送了《调取证据通知书》,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函或电话确认相关证据信息。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6月1日从厂家(江苏渔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18箱,截止立案,当事人尚未销售“混养丁虫克”,准备按照360.00元/箱的价格进行销售,上述“混养丁虫克”的货值金额为6480.00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以及《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具体有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产品进货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产品照片打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扣押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附照片打印件3张)等证据材料证明。


2020年7月30日,本机关作出《绍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绍市农(兽药)罚先告字〔2020〕第1号)。7月31日,当事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和《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兽药相关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兽药“混养丁虫可”,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假兽药“混养丁虫克”(标签上标注生产单位:江苏渔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泗阳县张家圩全民创业园B17栋。商 标:渔乐宝,规格型号:200ml/瓶,生产日期批号:20200503,主要成分:阿维菌素、蜂房芽孢杆菌B-91、生物碱、萘乙酸,执行标准:Q/321323BCK01.8/12-2016)18箱。


2、罚款(货值金额2.15倍)计人民币壹万三仟玖佰三拾贰元整(1393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地址: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赞成美林20-1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农业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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