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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男子擅自到水库夜钓,因鱼竿被鱼拖下水打捞时溺亡,家属起诉水库承包者索赔17万,被法院驳回

发表时间:2026/10/27 10:28:00  浏览次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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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李某和他人擅自到水库夜钓,因鱼竿被鱼拖入水中,在下水打捞鱼竿时不幸溺亡。事后,李某家属将水库承包者廖某诉至法院,以水库周边未设立警示标识,廖某存在轻微管理过错为由,索赔17万余元。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四川乐至县人民法院近日公开一审判决书,驳回李某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4月26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朱某驾车搭乘李某、刘某、何某,前往乐至县某水库钓鱼。20时50分左右,四人到达水库后,即找钓位进行垂钓,李某与何某钓位相邻。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鱼竿被鱼拖入水中,李某下水打捞鱼竿时,沉入水中失联。何某因不会水,急忙叫会水的朱某下水寻找李某,经朱某多次潜入水中寻找无果。后何某拨打110报警,经相关部门打捞,李某尸体于当天10时许被打捞上岸。

辖区派出所接处警证明还载明,民警到达现场后,在询问相关人员的同时,配合消防救援人员同步开展救援及取证工作。经救援人员搜寻,李某于当天10时许被打捞出水库。经相关部门现场确认,李某已失去生命体征。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尸表检查,初步排除刑事案件。朱某、何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是李某自己去捡鱼竿导致的意外。

另查明,此前,廖某与相关方面签订某水库承包延期协议,约定水库承包期限延至今年7月1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廖某表示钓鱼“要收费”。李某等人当晚到水库钓鱼时,未与廖某联系,也未缴纳任何费用。水库大坝周围有多幅“水深危险、禁止垂钓、嬉戏、游泳”等警示标识牌,水库其他位置也有部分警示标识牌分布。

法院认为,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深夜擅自在水库垂钓并下水拾取鱼竿的极度危险性具有判断能力,但其忽视风险冒险入水导致溺水死亡属于自陷风险,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廖某承包水库从事水产养殖及对外收费钓鱼经营活动,该水库属于经营管理的场所,廖某对进入该场所的合法垂钓者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通常是指义务人与其之间存在较为紧密关系的合法进入者。对于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的闯入者,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合理限度之内,不能无限扩大,廖某及相关部门在水库周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已尽到合理安保义务,对李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8月3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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