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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0/12/08 10:41:12  来源:重庆高院  浏览次数: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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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十起典型案例,一方面是期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为辖区各级法院审理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参考,促进裁判标准的统一和审理规则的完善;另一方面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形成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服务和保障山清水秀美丽之地建设。

重庆法院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典型案例

01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夏伟、夏顺秋、毛朝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日24时许至次日4时许期间,夏伟、夏顺秋、毛朝勇来到梁滩河,在该河段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共同使用蓄电瓶、升压器、电鱼竿等组成的电鱼工具,采用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获鲤鱼、白鲢等鱼类76.65公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十个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夏伟、夏顺秋、毛朝勇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案件期间,受理了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三人非法捕捞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研究所出具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修复方案,要求三被告放流成鱼306.6公斤,鱼苗23.6万尾,承担鉴定费、公告费,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公益诉讼起诉人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夏伟、夏顺秋、毛朝勇在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向嘉陵江放流鲤鱼、鲫鱼、鲢鱼的成鱼共计306.6公斤,放流鲤鱼、鲫鱼、鲢鱼的幼鱼23.6万尾;支付鉴定费、公告费3000元;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签订上述协议后,三人分别向法院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各一万元,共计三万元。前述调解协议向社会公众公告后,未收到反馈意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确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三人所涉刑事案件时,因考虑到三人与公益起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有新的悔罪态度,改判三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调解协议生效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修复方案确定的鱼类、规格和时间,于2020年6月5日组织被告人至案发河流进行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捕捞行为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具有三个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审理中注重调解。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加强调解工作可以一方面节约诉讼资源,更高效地化解矛盾,另一方面可以争取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更快速地实现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二是注重公益诉讼与刑事审判的协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还受理了本案三被告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案件的上诉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法析理,三被告自愿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确保了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在公益诉讼起诉人与夏伟等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对夏伟等三人从轻量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果,为被告人争取了从宽量刑的空间;刑事案件的审理助推当事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愿,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多赢。法院统筹适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为全面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提供了较好的司法范本。三是注重公益诉讼案件的普法宣教。调解协议生效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修复方案确定的鱼类、规格和时间,在2020年6·5世界环境日组织被告人至案发河流进行增殖放流。为实现更好的环境法治宣传效果,该增殖放流活动邀请十余名全国及市级人大代表、检察机关、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人员共同参与,并通过中央政法委长安网及其微博、抖音等平台全程直播,与网友互动,吸引逾200万网友在线观看,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的全链条式司法监督与保护。


02

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石柱县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基本案情】

石柱县政府于2009年4月批复设立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2012年8月24日生态环境部在其官方网站发布《重庆市自然保护区名录(截止2011年底)》,将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列为内陆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该保护区位于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长江干流岸边,主要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以荷叶铁线蕨为代表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具有重要的生态环境保护意义。2011年6月起,石柱县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作为当地移民生态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业主,擅自占用大量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区域兴建移民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导致该保护区区域原有地形、地貌大幅改变,地表植被全部破坏,保护区核心区内的部分河段河道变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明显破坏。2016年11月中央环保督察和“绿盾2017”专项行动要求石柱县认真整改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存在的环境问题。2018年5月,石柱县政府启动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环境问题整改。2018年7月15日,石柱县委、县政府委托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制定了《重庆石柱水磨溪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修复方案》,2018年9月重庆市政府同意此修复方案。2018年10月,社会组织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并请求被告赔偿环境受到损失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000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临港公司等根据修复方案进行了整改,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基本恢复。2019年8月,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水磨溪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受到损失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因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未能进行。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为对占用保护区建设工业园进行生态修复,石柱县委、县政府委托专业机构制定了修复方案,临港公司等按照该方案进行了整改,违法建筑基本拆除,生态环境基本得到修复。临港公司等在石柱水磨溪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修建工业园区,给该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亦客观存在,临港公司等应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由于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放弃鉴定申请,故本案所涉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数额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在此情形下,法院结合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为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占用水磨溪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修建工业园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是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方式。本案中,由于司法鉴定费用高昂,在社会组织无力承担该鉴定费用、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并未简单适用证据规则对社会组织的该项诉讼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基于侵权人给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自然保护区所保护的对象的珍稀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状况、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300万元,同时要求此款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法院的这一作法是在法律框架下对社会组织鼓励与支持,有利于发挥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构建。


03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管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附近长江河道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长江行洪安全受到影响,河滩地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并于2018年3月30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城管局)依法履行河道监管职责,对本市渝中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的垃圾及时清理和实行常态监管,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的生态安全。2018年4月25日,渝中区城管局向渝中区检察院作出书面回复称通过整治,全面清除了江边垃圾。2018年5至9月,渝中区检察院多次到现场复勘,发现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附近的长江河道内堆放的建筑垃圾仍然存在。2018年11月28日,渝中区检察院向江津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渝中区城管局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责任主体未按期整改的,代为履行。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市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镇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洁。根据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渝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复函及渝中区城管局的复函,渝中区城管局(渝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渝中区河道垃圾的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渝中区城管局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督促责任主体清理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附近长江河道内堆放的建筑垃圾,并在责任主体未按期整改的情况下,依法实施代履行。渝中区城管局在接到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后,依托河长制等完善了工作机制、整改了部分问题、加强了执法力度,对河道垃圾进行了清理,涉案长江河道内没有新增建筑垃圾。从检察机关现场复勘所发现的情况看,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附近的长江河道内堆放的建筑垃圾未全面清除,属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判决重庆市城管局(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督促责任主体清理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附近长江河道内堆放的建筑垃圾;责任主体未按期整改的,代为履行。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长江河道垃圾污染、长江岸线整治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近年来,重庆启动了两江四岸治理提升工程,加强污染治理、分类整治护岸,重塑两江四岸生态功能。本案所涉河道为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附近的长江干流河道,系重庆中心城区两江四岸核心区域。根据重庆市相关地方立法的规定,市政部门负责城镇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洁。在渝中区城管局履职不到位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其及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并对监管职责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本案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第一,明确了检察机关就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公益诉讼同时请求确认违法和履行职责的裁判规则。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判断被诉行政机关应否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基础和前提,不能成为单独的诉请和判项。在具备继续履职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在判决被诉行政机关继续履职的同时,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第二,法院在判决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在条件成熟时应尽量明确履职的具体的内容,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法院判决被诉行政机关要督促责任主体清理长江河道内堆放的建筑垃圾、在责任主体未在合理期限内整改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代为履行。本案的这一处理方式明确了被诉行政机关履职的具体内容,避免了长江河道内的建筑垃圾长期得不到清理的情况发生,有利于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判决生效后,渝中区城管局已及时履职,将长江河道内堆放的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干净。


04

杨懿、骆建文、樊凌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懿、骆建文通过安设捕鸟网的方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红胜村9社养老院旁、石盘村康然山庄旁等地的树林内捕鸟,并告知樊凌。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樊凌经杨懿指路后找到安设在红胜村9社养老院旁的捕鸟网,捕获一只猫头鹰,被路过的村民报警后于2020年2月26日移交至重庆市动物园饲养。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猫头鹰的物种为鸮形目、鸱鸮科、林鸮属、灰林鸮,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南大学动物科学学院副教授段彪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专家意见,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捕获灰林鸮涉及的生态损害包含的1只灰林鸮的救护费用、当年无法繁殖导致种群损失和灰林鸮约8个月不能捕食鼠类的生态损害总价值为22720元。


【裁判结果】

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懿、骆建文、樊凌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杨懿、骆建文、樊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生态资源损害,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及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等情况。江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三人共同赔偿因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造成的生态损害赔偿金22720元、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专家评估费用人民币5000元。同时,要责令三人在重庆市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野生动物资源对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持生态平衡有着重要作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通过安设捕鸟网的方式捕获灰林鸮一只,其非法猎捕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应当承担公益侵害责任。本案三名被告人非法猎捕行为造成生态损害价值的确定具有典型意义。本案认定被告人捕获灰林鸮涉及的生态损害包含1只灰林鸮的救护费用、当年无法繁殖导致种群损失和灰林鸮约8个月不能捕食鼠类的生态损害总价值。灰林鸮的救护费用系直接产生的费用,相对容易确定。但案涉灰林鸮因受伤被移交至重庆市动物园饲养救护,所造成的生态损害不仅包含直接损失,还包含灰林鸮因伤当年无法繁殖导致种群损失和不能捕食鼠类的生态损害价值。第一,关于该只灰林鸮当年无法繁殖导致种群损失问题。野生动物的繁殖对于生物多样性的维持、生物资源的延续和生态平衡具有重大意义。灰林鸮在重庆繁殖期为3—5月,案涉灰林鸮在2020年2月被捕,被捕捉后一直处在救护中,救护单位给出共需8个月救护期的救护意见,所以其今年无法参与繁殖。综合灰林鸮产卵、孵化等繁殖力情况,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可以计算出2020年重庆灰林鸮种群因本案造成的生态损失。第二,关于灰林鸮不能捕食鼠类的生态损害问题。野生动物通过食物链让生态系统中的物质能量不断循环流动,可保持整个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生态系统的稳定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具有重大价值。灰林鸮以食昆虫和野鼠为生,而鼠类绝大多数都危害农业和林业生产。根据相关科学文献可估算灰林鸮一年的捕鼠量,案涉灰林鸮救护期为8个月,根据人工替代方式在野外捕获8个月鼠量的成本可以计算出本案中灰林鸮约8个月不能捕食鼠类的生态损害。


05

陈清贵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清贵来到大洪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河村5社长明电站附近河段,使用蓄电瓶、升压器等工具在该河段捕捞鲤鱼2条共计13.34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陈清贵实施增殖放流,成鱼及鱼苗共6150尾。经鉴定,陈清贵非法捕捞行为导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约24 012元、间接损失约42 000元,建议以增殖放流成鱼及鱼苗共6150尾并布设人工鱼巢200平方米的方式补偿非法捕捞行为破坏的渔业资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仅诉请陈清贵实施增殖放流,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经释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增加要求陈清贵设置人工鱼巢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清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陈清贵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与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通过增殖放流、布设人工鱼巢的方式可弥补陈清贵非法捕捞行为导致的渔业资源损失,增殖放流增加了该流域鱼类种群数量,布设人工鱼巢有利于鱼类及其他生物繁殖,修复该流域生态环境,故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清贵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实施增殖放流和布设人工鱼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清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陈清贵使用的作案工具直流变频控制电源1个、锂电池1个、喷雾器桶1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清贵违法所得的13.34千克渔获物予以追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清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大洪河渝北区大盛镇长明电站附近水域增殖放流鲫鱼100尾、规格>100克,鲫鱼1000尾、规格>3厘米,鲤鱼50尾、规格>1000克,鲤鱼1000尾、规格>10厘米,草鱼1000尾、规格>10厘米,鲢鱼2000尾、规格>10厘米,鳙鱼1000尾、规格>10厘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清贵于2021年1月31日前在大洪河沱湾水域设置人工鱼巢200平方米,鱼巢用竹竿和竹叶(或棕片)轧制,在6月1日后拆除,并在该期间负责看护鱼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清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鉴定费5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清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省级媒体刊登公告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环境司法职能,传递生态文明正能量。本案具有两个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在严厉打击破坏长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同时,积极修复受损水生态环境;二是创新修复方式,在增殖放流的同时还要求根据修复方案设置人工鱼巢的方式修复栖息地,有利于为水生生物创造良好的水生生境,促进水生生物种群恢复。


06

周敬、谭喜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敬、谭喜红携带升压器、电瓶、舀子等工具,来到古溪河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矮坡村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以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鲤鱼6尾、鲫鱼25尾、鱼参子25尾,共计5.15千克,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敬、谭喜红电捕鱼的行为造成成鱼资源潜在总损失量约为20.6千克,幼鱼直接损失量为29 000尾,鲤鱼、鲫鱼幼鱼间接损失量为24 000尾。建议采用直接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修复受损水体,放流成鱼、鱼种费用共计4153元。周敬、谭喜红电捕鱼的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周敬、谭喜红家庭经济困难,愿意通过“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周敬、谭喜红通过以工代偿的方式承担增殖放流费用4153元、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同时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敬、谭喜红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周敬、谭喜红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周敬、谭喜红按照3天/周、5小时/天的频次向所在地河长报到,参与巡河、环境整治和开展禁止非法捕捞宣传,提供环境公益劳动230小时的方式承担增殖放流费用4153元,上述环境公益劳动需接受所在地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并判决周敬、谭喜红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在重庆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资源审判应当积极探索创新符合生态环境特点和环境司法规律的审理、裁判和执行方式,遵循恢复性司法总体要求,不断完善责任承担方式和执行手段,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的特殊作用。生态修复方式需要综合考虑不同环境要素的修复需求、执行效果、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采用的“劳务代偿”替代性修复方式,既充分考虑到二被告人的经济履行能力,又通过被告人身体力行的巡河、护河等劳动,促使其有效维护和修复涉案河流生态环境,更可实现“现身说法”式、“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生动普法宣传,充分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07

重庆君织都印染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君织都公司主要经营印染浆纱、棉纱加工等。郑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云峰系污水处理负责人,贺仲金系负责排放污水的工人。严云峰向郑伟建议偷排放废水,郑伟表示同意。严云峰安排贺仲金与其一起铺设暗管,贺仲金不定时地将生产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雨水沟,进而流入梁滩河。经监测,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苯胺、色度的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54.5倍、2.19倍、40倍。经认定,苯胺属有毒物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君织都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01 555.85元,鉴证咨询服务费用59 186元,并在国家级媒体刊登公告赔礼道歉。君织都公司主动预付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鉴证咨询服务费用共计360 741.85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君织都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被告公司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决君织都公司罚金100 000元;郑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 000元;严云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 000元;贺仲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君织都公司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君织都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01 555.85元用于开展生态修复,承担鉴证咨询服务费59 186元,并在造成生态环境影响的重庆市内市级媒体刊登公告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水不仅是生命之源,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与永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保护好水资源、维护生态系统安全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该案中,被告单位为降低污水处置成本,通过铺设暗管将超标废水直排至雨水沟,进而流入嘉陵江一级支流梁滩河,严重影响该流域下游、左右岸不特定居民的环境权益。该案在判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承担污染环境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处被告单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鉴证咨询服务费用并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让企业为偷排节约的成本付费,扭转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局面,对此类违法行为具有警示与教育作用。


08

重庆市巫溪县林业局诉杨永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杨永寿为修建私人养老院,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流转的山林、耕地进行挖掘,后又在原挖掘机通道基础上进行施工加宽和平整,形成一条土坯路,并将泥石直接弃于下方山林,致使下方山林植被及土层全部被毁坏,当地地形地貌被改变。2018年,巫溪县森林公安局以杨永寿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检察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杨永寿共占用防护林地6.43亩,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杨永寿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1万元,决定对杨永寿不起诉。经鉴定,杨永寿占用防护林地6.405亩,生态损失费用59 439元;现场地形地貌已改变,林木植被及种植土层全部破坏,部分地段大量岩石、母岩裸露,已不适宜植物生长,不可恢复造林,需采取异地植被恢复造林措施,恢复费用5215.43元。巫溪县林业局与杨永寿就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能达成协议。经巫溪县人民政府指定,巫溪县林业局作为赔偿权利主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巫溪县林业局与杨永寿就赔偿事宜申请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永寿承诺于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在区、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于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59439元;于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替代性生态修复费用5215.43元;巫溪县林业局同意被告杨永寿按损毁林地面积比例支付鉴定费16098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并未明确人民检察院能否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案探索了人民检察院在特定情形下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典型意义。人民检察院在前期刑事案件办理中对案件情况掌握较全面,允许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方面为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支持,助力行政机关就生态环境损害积极索赔,另一方面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责,督促行政机关严格依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要求履行职责。此外,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引导双方当事人继续调解,有利于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丰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制度的内涵。


09

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与米华富等六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米华富等六人从事废油漆桶、废油桶等的回收、加工,开设的三处加工点均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在切割废桶时将桶内的残留物直接倾倒于加工点地面,造成土壤污染。经生态损害评估,污染物清除费用260484.32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85573.42元,鉴定评估费用60000元。2019年1月9日,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与米华富等六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鉴于露天土壤无法修复,实行货币赔偿,通过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际各方应支付如下:1#危废加工点(陈前民、米华富)承担211453.66元,2#危废加工点(陈前富、刘序民、陈前英)承担417271.77元,3#危废加工点(杨帮福)承担77332.31元。协议签订后,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与米华富等六人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协议有效。


【裁判结果】

江津区法院依法审查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将协议内容向社会进行了公示,2019年3月5日依法裁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在送达裁定书时,法院向米华富等六人详细释明了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促使米华富等六人在裁定书送达后主动履行了协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财政局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706057.74元,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污染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长江经济带是传统的工业集中区域,小作坊污染案件时有发生。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均系个人,污染地点位于工业发达地区周边的农村与城乡结合部,污染地点较隐蔽,是当下长江经济带内小作坊污染的典型代表,但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较严重。按照中办发〔2017〕68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渝环〔2018〕261号《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可以就生态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蕴含着提高生态损害赔偿效率的价值,但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通过法院对协议效力进行确认,赔偿权利人可在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协议内容时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利于提高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的运行效率。法院在送达文书时,向赔偿义务人释法,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该案的办理,对于长江经济带甚至全国范围内小作坊损害生态环境后的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具有参考意义,是“行政+司法”共同治理环境污染、加强生态修复实践探索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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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与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接群众举报,对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金科·博翠府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施工过程中,车辆冲洗废水以及施工单位的生活废水未经处置直接排入外环境,最终排入白鹤森林公园的南湖水域内。并在后期的复查中,华硕公司未做到及时整改,直到2019年4月5日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持续发生,对南湖水域环境造成损害。经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作出了《评估报告》,认定华硕公司造成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损失数额为44198.40元,另支付应急监测费2282元。


2019年11月7日,涪陵区生态局与华硕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于当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华硕公司采取货币赔偿方式支付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华硕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将赔偿金44198.40元上缴重庆市涪陵区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将应急监测费2282元缴至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到账后,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根据磋商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涪陵区法院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经于2019年12月10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予以公告,并未收到异议。


【裁判结果】

涪陵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与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房地产施工企业将车辆冲洗废水和生活废水直接排放外环境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虽然企业最终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了整改,但仍然应该对造成是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提请人民法院对协议效力予以司法确认。法院在审查中,通过公告网向社会公告协议内容,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有效维护了社会公众环境权益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法院通过裁定赋予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为协议的履行提供了有力地司法保障。在法院裁定确认赔偿协议有效后,当事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等出台的《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直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缴入国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进行专账核算管理,进一步提高了资金收缴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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