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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关停低价处理养殖物造成损失的,政府负有赔偿的法定职责

发表时间:2020/04/15 17:52:44  浏览次数: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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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河南省许昌县长村张乡长村张村民,2016年1月18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恩赐养殖场(以下简称“恩赐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家禽养殖及产品销售。2017年2月22日,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印发文件,将恩赐养殖场划入禁养区范围,并对关闭时限、分工等作出了具体安排。2017年6月17日,管委会向恩赐养殖场下发《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通知”),以违反大气污染为由要求养殖场立即关停。后张某自行停止了养殖场经营,将鸡禽和部分设备进行处理并领取了街道办每只鸡2元的补贴款项。由于损失巨大,张某委托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诉讼撤销了责令通知。后以此为基础针对鸡禽的变卖差价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二)裁判结果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要求的差价损失均是由于养殖场被划入禁养区范围后自行低价处理的原因造成,该损失并非由于责令通知的违法性所造成的,下发责令通知的违法行为与关停养殖场后的财产处置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为;另外张某已就补偿问题向管委会提出了请求,本案实质为补偿纠纷。因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管委会下发责令通知与诉请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继续委托律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行政行为与张某主张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同时,张某已领取的补偿款项无法弥补实际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并责令管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12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发生竞合的处理问题。《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当事人虽然系自行处置财产,但如无行政机关下达责令通知,必不至产生在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前提下低价处理的行为。该低价变卖行为是行政行为产生强制力的延续与表现。二审法院肯定了此种情形下的因果关系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同时,因禁养区设立而导致补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结合被关停养殖场的实际损失作出的赔偿决定也做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兼顾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京益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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