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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网络直播带货型虚假广告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5/09/28 07:54:29  浏览次数: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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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3)川3431刑初4号

2.案由:虚假广告罪

3.当事人

被告人:唐某杰(组织策划者)、林某(主要运营人员)、阿西某某(抖音昵称“凉山孟阳”)、阿的某某(抖音昵称“凉山阿泽”)等

【基本案情】

2020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唐某杰等人组织策划网络直播带货活动,由林某等人负责抖音店铺管理、供应链对接等运营工作,并孵化出阿西某某、阿的某某等网络主播。唐某杰等人低价采购核桃、青花椒、红花等非凉山产地的农副产品,通过摆拍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山区农户家中收购产品的虚假视频,以“助农”名义在网络直播中将这些产品冒充凉山特产销售。同时,唐某杰还通过购买粉丝账号在直播间控评等方式欺骗消费者。涉案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500余万元,非法获利达1300余万元。

案发后,部分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唐某杰、林某等人退缴违法所得。

【争议焦点】

1.被告人唐某杰等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罪?

2.被告人唐某杰等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唐某杰等构成虚假广告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要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本案中,网络直播带货属于商业广告活动(依据《广告法》第二条和《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唐某杰等人作为广告主和发布者,通过虚构产地、摆拍视频、买粉控评等手段,假借“凉山助农”名义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对购买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符合“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七条,该规定明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应予立案追诉。本案违法所得远超10万元,且假借“助农”名义利用消费者信任,社会影响恶劣,故属于“情节严重”。

三、关于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分

诈骗罪不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所售商品对消费者无使用价值(相当于“废品”)。本案中,涉案商品虽产地虚假,但仍具一定使用价值,唐某杰等人主观上仅为非法获利,而非非法占有,故不构成诈骗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成立:该罪要求产品存在“以次充好”等情形(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本案产品仅产地与宣传不符,未达伪劣程度,故不构成此罪。

综上,法院以虚假广告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其余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各被告人认罪认罚、自首、退赃等情节均予酌情从轻处理。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网络直播带货中虚假宣传行为的刑事边界。随着电商模式发展,假借“助农”等社会公益名义进行虚假营销的行为频发,本案通过严格审查广告真实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认定“情节严重”,突出了对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法院精准界分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强调需结合商品使用价值判断主观目的,避免了罪名适用泛化。此案对类似网络营销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提示从业者应恪守商业诚信,司法实践则需在技术迭代中动态把握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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