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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21/09/16 01:03:04  浏览次数: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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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

《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1年9月9日第1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1年9月13日

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禁捕管理秩序,规范广大市民休闲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禁捕水域,通过使用钓具、钓法获取钓获物的行为。

第二条 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休闲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规定,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的垂钓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钓区为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包括水生生物保护区和市农业农村委确定的禁钓区。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渔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考虑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公众休闲垂钓需求,科学规划禁钓区并报市农业农村委批准确定。毗邻区县在规划交界水域禁钓区时,应当协调一致。

各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在禁钓区设置明显标识标牌,标明禁钓区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第五条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每名垂钓者应当使用一根鱼竿(鱼线),鱼钩钩尖总数不超过两个的钓具进行垂钓。

第六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

(一)国家和我市公布的禁用钓具;
(二)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等工具;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窝料;
(四)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窝料;
(五)利用船艇、排筏、其它水上漂浮物等工具;
(六)钩宽超过2cm的鱼钩,钩宽是指钩尖到钩柄的最小距离。

第七条 禁止钓获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钓获国家或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第八条 每名垂钓者每天垂钓期间,留取的钓获物总量不得超过2.5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单尾(只)重量超过2.5千克的,可以留取,其他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种类不纳入钓获物管理。

第九条 常见钓获物应当符合下列规格:

(一)青鱼(俗称螺蛳青)、草鱼(俗称草棒)、鲢(俗称白鲢)、鳙(俗称花鲢)、鲶(俗称鲶巴朗),全长不低于30cm;
(二)鲤(俗称鲤鱼)、鲌属(俗称翘壳、红梢、青梢),全长不低于20cm;
(三)鳜属(俗称桂鱼、母猪壳)、鲫(俗称鲫壳),全长不低于10cm。

不符合上述规格的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第十条 禁止丢弃、分散、隐藏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的钓获物。

禁止收购、销售禁捕水域钓获物及其制品。

第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全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

各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垂钓行为。

第十二条 各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可依托重庆市休闲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组织,逐步建立健全垂钓人员实名登记备案制度,引导垂钓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安全垂钓、生态垂钓、文明垂钓。

第十三条 重庆市休闲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引领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举办行业培训,宣传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引导广大市民规范垂钓行为。
第十四条 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举办地所在区县渔业主管部门报备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钓获物种类等事项。活动举办时,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应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垂钓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具备从事野外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自觉携带必要的水上救生设备,主动识别和避开危险区域。

垂钓人员应自觉维护垂钓水域自然环境,不损坏水岸植被,不乱扔垃圾,垂钓结束时应收集带走全部废弃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钓获国家、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8日起实施。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09月13日印发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


(202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促进和保障本市长江流域禁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禁捕区域是指以下水域:

(一)水生生物保护区;

(二)长江干流重庆段;

(三)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酉水等长江重要支流重庆段;

(四)小江、大宁河、梅溪河、汤溪河、草堂河,綦江、御临河、塘河重庆段;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捕的其他水域。

禁捕区域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区域设立禁捕标识牌。

二、水生生物保护区实行长期禁捕,其他禁捕区域禁捕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国家和本市决定调整禁捕期限的,从其规定。

三、禁捕期限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

(二)收购、加工、销售、运输、食用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

(三)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获物及其制品进行虚假宣传;

(四)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

(五)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因育种、科研、监测等特殊需要进行捕捞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区域、种类、规格、数量和渔具捕捞。

四、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

垂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和自律管理,引导垂钓者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垂钓、生态垂钓。

五、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捕工作协调机制、督查考核机制,协调解决禁捕工作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禁捕工作应当纳入河长制工作体系,依托河长制管理机制和监管力量,加强禁捕区域网格化管理。

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装备配置,组建渔政协助巡护队伍,加强渔政执法和渔政协助巡护人员培训,提高专业能力,规范巡护和执法行为。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禁捕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以及长江海事、长江航运公安等驻渝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禁捕相关工作。

八、农业农村、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禁捕工作部门执法联动、跨区域协作、信息共享机制,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涉渔“三无”船舶、电毒炸鱼、制售使用禁用渔具等违法犯罪行为。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禁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生物保护和禁捕工作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水生生物保护和禁捕工作的相关活动。

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渔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等举报方式。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反馈举报事项。

十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获物及其制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交通、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决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决定规定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禁捕区域



本决定所称禁捕区域是指以下水域:

(一)水生生物保护区;

(二)长江干流重庆段;

(三)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酉水等长江重要支流重庆段;

(四)小江、大宁河、梅溪河、汤溪河、草堂河,綦江、御临河、塘河重庆段;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捕的其他水域。

禁捕区域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区域设立禁捕标识牌。

2
禁捕时间



水生生物保护区实行长期禁捕,其他禁捕区域禁捕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国家和本市决定调整禁捕期限的,从其规定。

3
禁止行为



禁捕期限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

(二)收购、加工、销售、运输、食用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

(三)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获物及其制品进行虚假宣传;

(四)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

(五)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因育种、科研、监测等特殊需要进行捕捞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区域、种类、规格、数量和渔具捕捞。

4
各禁捕区规定



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

垂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和自律管理,引导垂钓者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垂钓、生态垂钓。

5
处罚规定



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获物及其制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交通、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决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决定规定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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