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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履行义务后要求金融机构消除其不良记录,金融机构是否有义务予以协助?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报告已经成为其“经济身份证”。如果逾期贷款已全部偿还,但不良征信记录仍未消除,金融机构是否有义务予以协助?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3日,某某公司向济南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时偿还,济南某银行依法提起诉讼。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济南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未进行清偿。2013年,济南某银行将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对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某公司于2019年向案外人清偿了所有债务,上述债权债务消灭。
某某公司于2024年查询企业信用报告,仍旧发现其向济南某银行的该笔贷款被标记为“可疑”,该不良记录持续存在。因该不良记录的存在,某某公司贷款等业务均受到影响。某某公司认为该不良记录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多次找济南某银行协商消除记录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还曾向银保监会进行投诉和举报,银保监会将投诉转回济南某银行,济南某银行答复无法消除该记录。某某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行咨询,收到答复为需要向济南某银行申请,由济南某银行转入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征信系统。因双方沟通未果,某某公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济南某银行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某某公司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后,济南某银行依据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报送某某公司失信信息,将某某公司的涉案贷款标注为“可疑”,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济南某银行经过法院判决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系合法债权转让行为。自2013年3月19日起,济南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某某公司已于2019年3月将债务清偿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征信业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根据此规定,不良事件终止满五年的,金融机构应该报征信管理部门删除不良信息。
济南某银行将涉案贷款产生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应视为某某公司的不良事件已经终止,且自不良事件终止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十年的时间。在不良事件已经终止的情形下,长期保留企业的不良记录无疑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声誉及生存和发展,企业有权利依法主张消除其不良记录。济南某银行向征信机构报送更正信息,协助某某公司消除不良记录,也系济南某银行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某某公司主张济南某银行向征信机构报送更正信息,消除其征信中的不良记录,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济南某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个人或者企业在办理贷款时要量力而行,同时要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切勿长期逾期不还款,透支自己的“信用”,造成不良记录。
金融机构在收到个人或企业要求消除其征信中的不良记录时,应快速响应、主动核查,而非消极拖延、最终导致诉累和损失。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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