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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区水花鱼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2008年首版)

发表时间:2017/11/09 00:00:00  浏览次数: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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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水花鱼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

200813日召开设立大会,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成员(又称“社员”)的合法权益,增加社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由刘文俊、金贵其、汪云勇、唐国平、赖凤平、赖凤财、刘文中、颜克彬、赖凤德、金贵陶、石玉相、董庆华、石余相、刘元睿等人发起,于200813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社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水花鱼养殖专业合作社。
    
成员出资总额:20万元。
    
本社法定代表人:刘文俊。
    
本社住所:永川区双竹镇寒婆沟(大竹溪村)
    
第三条 本社以服务社()员、谋求全体社()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条 本社的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1
、鱼养殖;
    2
、渔业技术服务;
    3
、水产品销售;
    4
、渔需物资销售。
    
第五条 本社对由社()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社()员的出资额或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或者二者相结合)依比例量化为每个社()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社()员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本社为每个社()员设立个人账户,记载该社()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社()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社()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第八条 本社社()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第二章    
    
第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相关水产渔业生产经营,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社()员。    
    
第十条 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团体社()员。        
    
第十一条 本社农民社()员至少占社()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
    第十二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向本社理事会提交入社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并通过者,即成为本社社()员。
    
第十三条 ()员的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按照章程规定或者会议决议分享本社盈余;
   
(三)查阅本社章程、各种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        

(四)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五)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社()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本社社()员大会进行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第十五条 出资额占本社社()员出资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员,在本社(如: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决策方面,可以另享有(最多)一票的附加表决权。
    
第十六条 附加表决权的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票数,由会议主持人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
    
第十八条 社员(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社()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社()员共有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本社社()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其他社()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其他社()员的债务;     
   
(七)承担本社的亏损;
   
(八)社()员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社()员资格:
   
(一)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社()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本社除名的。
    
第二十条 ()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资格终止的社()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该会计年度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二十二条 ()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可以退还在该社()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也可以依照退社时与本社的约定或者社()员大会决议不予返还。
    
第二十三条 ()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也可依照退社时与本社的约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提出继承申请,经理事会审核并通过后方可,并承继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二十五条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并可处以经济或其他处罚,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遵守本社章程及决议,不履行社()员义务;
   
(二)从事与本社相竞争或与本社利益相矛盾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按本社有关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经营,给本社信誉、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
其它有损本社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资格后,对本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社对被除名的社()员,不退还其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也不返还其应得盈余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本社设立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组成。
    
第二十九条 ()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又称社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长及监事;
   
(三)决定本社投资兴办经济实体;
   
(四)决定社()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五)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八)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九)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对合并、分立、解散及清算和对外联合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向政府申请或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十名社()员可以选举一名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员代表大会依社()员大会的授权或决议履行社()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三十二条 ()员代表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三条 本社召开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长(社长)负责召集。
    
第三十四条 ()员因故不能参加社()员大会的,可以委托其他社()员代理。但一名社()员只能代理一名社()员表决。
    
第三十五条 理事长(社长)不能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社()员大会的,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可以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
    
第三十六条 ()员大会须有本社社()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三十七条 ()员大会所作决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须经本社社()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修改本社章程,选举,改变社()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社()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社()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票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社设立理事会。本社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由五名理事成员组成,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设副理事长一人。理事会成员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社()(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本社有关决议文件和社()员出资证明; 
   
(三)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聘书;
   
(四)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和理事会等有关决议;
   
(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协议等;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的数量、报酬和任期等;
   
(七)在理事会休会期间,全权办理社务工作;

(八)履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社()员大会决议和监事会诀议;
   
(二)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社()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社()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社()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五)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社()员、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批评和建议;
   
(七)决定社()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和财务人员;
    (
履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的表决,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可以邀请监事长、经理和社()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本社设立监事会,由三名监事成员组成,设监事长一人,监事长和监事会成员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各种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三)监督理事长(社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四)向社()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七)履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决议通知理事会。理事会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就有关质询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召开。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方能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社经理也可由理事长兼任,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其他人员;
   
(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 本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条 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经理、其他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违反章程规定和各种决议、规章制度;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职务。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实际真实情况建立帐目,进行会计核算,实行财务公开制度。
第五十二条 本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务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社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员出资;
   
(二)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或者称发展基金)  

(三)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四)他人捐赠款;
   
(五)未分配收益和其他资金。;
    
第五十四条 本社社()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相关的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须经社()(代表)大会评估作价并通过批准。
    第五十五条 理事会审核,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社()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社()员。
    
第五十六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社()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社()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五十八条 本社的债务用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社()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得超过社()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五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九条 本社与其他单位合并,须经社()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六十条 经社()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社()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一)本社社()员人数少于五人;
   
(二)社()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六)社()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本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社()员大会推举五名以上社()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社()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 清算组负责处理有关解散工作,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和分配剩余财产的方案,代表本社参与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向社()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同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农民社()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它债务;
   
(五)归还社()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第六十五条 清算方案须经社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负责解释。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

二○○八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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