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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出具《还款承诺函》应认定为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

发表时间:2026/02/09 11:38:37  作者:周军律师  浏览次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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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常应债权人要求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关责任。

那么,如果当事人出具《还款承诺函》的,应认定为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王某诉某物权融资公司、刁某、张某、某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明确:

从客观上看,如果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在借款额度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物权融资公司同意与该借款人共同偿还出借人。

首先,该《还款承诺函》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能成立。

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未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

其次,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人承担原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则需根据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内容而确定。

而根据《还款承诺函》,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借款人刁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即负有与刁某共同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并不独立于主债务,不以主债务是否有效为前提,某物权融资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责任上亦不具有顺位性,同时也未约定某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

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还款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人与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王某债务的责任。

法律上的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又可以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周军律师提醒,为他人债务出具《还款承诺函》,务必明确是承担担保责任还是债务加入,明确责任边界,避免因表述模糊陷入维权困境,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审核条款,防范法律风险。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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