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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挂靠不认劳动关系,但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发表时间:2025/12/28 20:25:39  浏览次数: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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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0年11月,苏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了杭州某环保研发中心装备项目。随后,公司与李勤康签订了一份《项目部责任制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李勤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施工人员由李勤康自行招聘。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勤康自行招聘了赵某,双方签订了雇佣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并由李勤康或其关联人直接向赵某发放工资。

为了满足施工管理和合规要求,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任命赵某为项目经理,并为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4年2月6日,李勤康向赵某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截至2024年2月1日,尚欠赵某工资10万元。

赵某认为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欠薪及后续工资。

【争议焦点】

赵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是否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稳定的工资关系以及劳动内容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综合确定。

本案中,赵某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李勤康存在雇佣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合同方面。与赵某沟通洽商工作及签订合同的主体均是李勤康,公司明确拒绝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

2、履行方面。赵某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是李勤康,赵某催要工资的对象也是李勤康。虽然项目经理任命书、社保记录等显示在公司名下,但这主要是基于工程施工形式上的要求(如人证合一),不足以证明建立了劳动关系。

3、身份认定。赵某系工程项目经理,并非农民工,故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应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且依据新司法解释总包单位应担责。

赵某上诉称,他户籍为农村居民,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的农民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即便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分包或挂靠情形下,发包方也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虽无劳动关系,但依据新司法解释,违法分包/挂靠的被挂靠人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关系认定。赵某系由实际施工人李勤康雇佣,工资由李勤康协商确定并由其发放,赵某与公司之间除社保代缴外无直接的人身、经济和组织隶属关系,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维持一审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其次,关于工资支付责任。依据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公司将业务交由李勤康独立经营,李勤康借用其资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或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李勤康招用的劳动者即赵某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现证据显示李勤康欠付赵某10万元报酬,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公司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

判决日期:2025年11月26日

案号:(2025)苏04民终4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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