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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过罚相当原则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适用

发表时间:2025/12/18 10:58:17  浏览次数: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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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苏09行终592号

2.案由:行政处罚案

3.入库编号:2025-12-3-001-001

4.关键词:小过重罚、过罚相当、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9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某芳羊肉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购进未经检疫的活羊6只,总重量270公斤,货值金额8100元。该经营部经营者在家中自行屠宰后,于市场摊位对外销售,截至被查处时,累计销售未经检疫的羊肉45公斤,货值金额共计9607.2元,违法所得仅180元。

2023年11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赴现场检查,当日立案调查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未售出的涉案羊肉。2024年1月18日,区市监局向经营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没收涉案羊肉及违法所得180元,并处13万元罚款,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经营部于次日申请听证,区市监局于2月2日组织听证。2月23日,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确认未售出的羊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4年3月18日,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之规定,虽综合考虑经营部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肉类检测合格等因素,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仍决定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羊肉及违法所得180元,并处10万元罚款。经营部不服该处罚决定,以事实认定错误和过罚失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9 月 26 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区市监局在法定幅度内从轻作出的10万元罚款,是否仍属于“小过重罚”,超出了合理的处罚边界。

【法院裁判要旨】

(一)肯定违法性与行政处罚的必要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营部于2000年注册登记,截至被查处时已实际经营23年,作为长期从事肉类销售的经营者,对“销售的羊肉应当经过检疫”的法律规定属明知,其自行收购、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羊肉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该行为导致未经检疫的肉类流入市场,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区市监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且处罚程序合法,对该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具有必要性,符合食品安全监管的公共利益需求。

(二)明确“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化考量因素

法院指出,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执法兼具维护公共利益、守护食品安全秩序的刚性要求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柔性需求,必须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实现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的统一,避免“小过重罚”或过罚不当。在确定行政处罚幅度时,行政机关不能机械适用法律条文,而应综合考量多重裁量因素:

1.违法情节:经营部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仅2天,且系初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无违法前科;

2.危害后果:涉案羊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违法所得仅180元,未售出部分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食源性疾病等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有限;

3.事后表现:经营部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区市监局的执法工作,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悔错态度;

4.主观过错:虽系明知故犯,但相较于长期、恶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

(三)认定原处罚决定“偏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法院认为,区市监局虽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经营部予以从轻处罚,但该从轻处罚并未充分考量上述全部裁量因素。10万元罚款与经营部“货值不足万元、初次违法、无实际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整改”的整体情节相比,处罚力度明显失衡,未能实现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属于“小过重罚”的不当处罚。

(四)能动司法推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与争议实质化解

为实现“案结事了”的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目标,二审法院未简单作出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的判决,而是采取了更为灵活、务实的司法方式: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协调化解工作,并主动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会商,向区市监局释明过罚相当原则的法律精神及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督促其重新审视涉案处罚决定的合理性。

最终,区市监局采纳了司法意见,自行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综合考量全部裁量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持“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羊肉及违法所得180元”的处罚内容,将罚款金额从10万元减轻调整为1万元,该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及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在食品安全领域,“舌尖上的安全”关乎公共利益,必须坚守法律红线,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这是执法力度的体现;但同时,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比例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的约束,不能脱离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盲目加重处罚,这是法治温度的彰显。本案中,司法机关以能动司法推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既守住了食品安全的执法底线,又避免了“小过重罚”的不当后果,让行政相对人感受到了法治的公平与善意。该案的处理不仅为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裁量提供了明确指引,更为法治政府建设中“权力监督与权利保障并重”“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统一”提供了鲜活样本。最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决定和司法案件中,既能感受到法律的刚性约束,也能体会到法治的人文关怀,这正是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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