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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自然人承揽安装工程,其雇工受伤不构成工伤!

发表时间:2025/11/08 16:55:41  浏览次数: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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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发包方与承揽人形成合法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规定,雇工受伤不构成工伤。

争议焦点

1. 天山公司与王七之间是否构成违法发包关系?

2. 朱九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3. 天山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天山公司与王七之间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天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因此,天山公司与工伤认定无直接关联,不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由天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错误,市政府行政复议撤销该决定合法。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承揽合同与违法发包的区别,明确了合法承揽关系中发包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对类似的劳动争议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核心在于天山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发包,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有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承包单位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天山公司与王七签订的是合法的承揽合同,不涉及违法发包情形,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最高法院的裁定严格遵循了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避免了扩大解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的本质,是民事合同关系定性与行政工伤责任认定的法律衔接问题。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本质是通过精准界定合同性质,锚定责任主体的法律边界,进而否定行政机关对工伤责任的错误归属,其背后折射出三大层面的法律适用逻辑。

一、合同性质界定:从“形似”到“神合”的核心区分

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虽均涉及“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但法律对二者的规制逻辑截然不同,这种差异直接决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构,尤其是责任风险的分配规则。

(一)核心区分:从“自主”到“从属”的法律关系本质

承揽合同:平等主体的“成果导向型”合作

其核心是“承揽人自主完成工作、定作人接受成果”,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完全平等。承揽人(王七)可自行决定工作方法、组织人员,甚至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除非合同禁止),定作人(天山公司)仅有权对“成果是否符合约定”进行验收,无权干预具体工作过程。这种“自主管理、自担风险”的属性,决定了承揽人在工作中因自身或其雇员遭受损害,风险应自行承担,与定作人无直接关联。

建设工程合同:从属关系的“过程管控型”合作

其本质是“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程建设”,法律对承包人资质有强制性要求(如建筑企业需具备相应等级资质),且发包人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有法定监督管理权——可直接介入施工过程,要求承包人整改、更换人员,甚至暂停施工。这种“管控与被管控”的从属关系,使得法律将工程中的风险(包括工伤)部分转移给发包人,尤其是在“违法发包”(如发包给无资质主体)时,直接推定发包人对工伤承担责任,这是基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避免发包人通过违法发包转嫁风险。

(二)本案定性关键:天山公司无“管控权”即无“发包责”

最高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核心依据必然是“天山公司未对王七的工作过程进行管理”——既未要求王七具备特定资质,也未干预其工作方式、人员安排,仅约定“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如设备安装、局部修缮等非工程性任务)。这一认定直接否定了“建设工程合同下的发包关系”,使得天山公司从“可能的责任主体”变为“无关第三方”。

二、工伤责任归属:法定要件的“双重门槛”缺一不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下简称“第七条”),是实践中认定发包人承担工伤责任的核心依据,但该条款的适用存在“双重法定门槛”,缺一即丧失适用基础。

(一)门槛一:基础法律关系需为“建设工程发包”

第七条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发包人将“工程建设”任务发包给承包人。若双方并非建设工程关系(如本案的承揽关系),则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语境,条款的适用前提即不成立。

本案中,因合同被定性为承揽,天山公司的身份是“定作人”而非“发包人”,王七是“承揽人”而非“承包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的法律关系,第七条的“适用土壤”已不存在。

(二)门槛二:需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行为

即便存在建设工程发包关系,第七条仍要求“发包人存在违法发包行为”——核心是“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如无建筑资质的个体、无营业执照的施工队)。法律之所以将工伤责任判给违法发包人,是因为发包人明知对方无资质仍发包,主观上存在过错,且通过违法发包降低了成本,理应对劳动者的工伤承担“替代责任”,这是一种“过错推定+利益平衡”的立法考量。

本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天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但更深层的逻辑是:即便假设存在“违法”,因基础关系是承揽而非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的定性也无从谈起。人社局的错误恰恰在于,未先审查“建设工程发包关系”这一前提,直接以“王七在为天山公司工作时受伤”为由,套用第七条认定责任,属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

三、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实与法律的“双重校验”

行政机关(人社局、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核心判断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本案中人社局与市政府的处理结果差异,本质是对“事实定性”和“法律适用”的校验深度不同。

(一)人社局的错误:跳过“合同定性”直接归责

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未对天山公司与王七的合同性质进行实质审查,仅以“王七为天山公司提供劳动并受伤”这一表面事实,直接适用第七条认定天山公司承担责任。其逻辑漏洞在于:

1. 混淆了“为他人提供劳动”与“建设工程承包”的关系——承揽关系中也存在“提供劳动”,但与建设工程的“劳动”性质完全不同;

2. 未审查“违法发包”的核心要件,将“无违法证据”的天山公司直接纳入责任主体,违背了“法定责任需以法定要件为基础”的行政原则。

(二)市政府复议的合法性:回归“定性-要件”的正确逻辑

市政府撤销人社局的决定,本质是回归了“先定性合同关系,再审查责任要件”的正确法律逻辑:

1. 先确认合同为承揽而非建设工程,否定“发包关系”的存在;

2. 再审查“违法发包”要件,因无证据且基础关系不成立,认定第七条不适用;

3. 最终得出“天山公司与工伤认定无直接关联”的结论,符合“行政行为需紧扣法律要件”的合法性要求。

四、裁判背后的法理价值:避免“责任泛化”与“利益失衡”

最高法院的裁判并非单纯的法律条文适用,更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与“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平衡:

若随意将承揽关系中的工伤责任判给定作人,会打破承揽合同“自主风险”的核心规则,导致定作人责任泛化,违背民法“平等主体、自担风险”的基本原则;

若仅因“劳动者受伤”就强行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的工伤责任条款,会架空“合同性质界定”的法律意义,也会让无过错的定作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造成利益失衡。

简言之,本案的核心启示是:工伤责任的归属,必须以准确的民事合同定性为前提,以法定的责任要件为依据,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不可脱离法律关系本质,进行“一刀切”的责任认定。

案件索引

(2023)最高法行申×××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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