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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误工费赔偿请求与年龄无关,只要符合规定就应予支持

发表时间:2025/11/07 11:13:41  浏览次数:1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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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07-2-001-003

杨某某诉李某某、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认定

裁判要旨

1.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定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我国法律法规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十六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劳动和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

2.“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到痊愈这段时间内因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实际收入损失。该项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而无法从事工作,导致无法得到预期工作收益,这种财产增益损失均是基于受害者受伤影响从事劳动而客观存在的,与受害者年龄无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害的,其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与其年龄无关,只要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要件、具有误工的事实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就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诉称:2020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送快递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是受某公司雇佣的快递员,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某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李某某、某公司、某财险深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4763.5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某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费用不合理,责任划分承担标准过高,应对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适用的标准进行审核,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原告现年65周岁,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用,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应当按一人计算,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18时32分许, 被告李某某在受被告某公司雇佣从事快递投递工作中,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车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杨某某与各被告就误工费等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豫062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0308.5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财险深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豫06民终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规定六十周岁退休年龄,是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而劳动者因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在身体允许的条件下从事劳动生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条件的提高,劳动者延迟退休年龄已是大势所趋。因此,某财险深圳公司仅以杨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即否定其有权取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淇县黄洞乡某村的村民,村委会的证明对其村民的情况如是否有劳动能力及从事什么劳动等,并非绝对没有证据效力。结合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行进路线、二审到庭后本人陈述工作地点及本院对其观察情况来看,杨某某的体貌特征,符合体力劳动者的生理状态,本事实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一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11日)

二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6民终276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4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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