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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开设棋牌室收正常服务费且未抽头渔利,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发表时间:2025/08/31 21:25:27  浏览次数: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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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尉某平、贾某珍在无证经营的棋牌室中组织麻将娱乐活动,按每位参与者每6小时50元标准收取台费并提供服务,未参与赌资抽成。检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但法院认定涉案行为属于正常娱乐活动,检方随后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1-286-001;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刑初466号刑事裁定(2023年12月22日)

【裁判要旨】

无证经营棋牌室但仅收取正常服务费、未实施抽头渔利行为的,若参与者以少量财物输赢进行娱乐活动,且服务费用标准未显著高于同行业水平,则该行为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合法娱乐活动而非开设赌场罪。

【争议焦点】

1. 无证棋牌室收取服务费但未抽头渔利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2. 娱乐活动中少量财物输赢与赌博犯罪的界限如何区分?

【审判意见】

法院认定:涉案棋牌室收费模式清晰且标准合规,收取的50元/6小时台费仅用于覆盖场地及服务成本,未参与赌资分配。参与者输赢金额普遍较小(最高未超2000元),且被告人提供筹码兑换仅为便利结算,打牌结束后按实际金额退还。上述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03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要件,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抽头渔利”“赌资数额累计”等构罪标准,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简要分析】

本案明确了赌博犯罪与群众正常娱乐活动的区分标准:一是主观目的方面,需审查是否具有通过赌博抽头渔利的故意;二是行为特征方面,需判断服务收费是否合理、赌资输赢是否超出娱乐范围。法院通过细化服务费用性质、赌资规模、经营者角色等要素,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具体指引。该案体现司法机关对“营利目的”与“娱乐属性”的审慎把握,避免刑事手段过度干预民事活动。

(注:具体案件需结合具体场景个案分析,案例及文章仅供参考研习,非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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