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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违法放生外来物种革胡子鲶,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被判赔5.8万元

发表时间:2023/02/07 08:28:09  浏览次数: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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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3日,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并当庭宣判。

经法庭审理,该非法放生案当事人徐某、刘某二人被判共同承担渔业资源直接损失、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惩罚性赔偿等共计5.8万元。此外,加上当事人徐某前期已支付的死鱼打捞、冷冻储藏、无害化处理等费用9.5万余元,徐某、刘某二人共计经济损失达15万余元。这一结果是徐某、刘某怎么也没有想到的,听到法院判决后二人后悔莫及。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上午,该案当事人徐某为了给家人和朋友祈福,在鱼贩子刘某处花9万多元购买革胡子鲶(属外来物种)2.8万余斤准备放生,并在刘某的协助下用活水车载运至钱资湖、长荡湖边,在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遇有工作人员阻止,现场同时也有群众阻止并报警,徐某等人遂前往长荡湖温洛港桥附近,私自大批量放生革胡子鲶。放生后革胡子鲶因无法适应低温大量死亡12月20日,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开始组织人员打捞,截止2021年2月9日,共计打捞10天,累计打捞出死亡鲶鱼20208斤。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鉴定,投放的鲶鱼为革胡子鲶,系外来物种。华南师范大学专家意见认为,案涉放生行为对长荡湖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补偿(赔偿)费不少于7427.6元至44565.5元,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至6000元。另,专家评估费用为18000元。

庭审过程中,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刘昌景博士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外来物种及外来物种入侵的概念、并对放生外来物种的危害、禁止肆意放生外来物种进行了充分阐述。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认为,徐某、刘某在未向当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自行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了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造成了生态损害,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并在服务功能损失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刘某对其非法投放外来物种革胡子鲶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0000元、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专家评估费18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5000元;并将上述赔偿款项在科学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宣传。

该案经法庭审理认为,当事人徐某在未向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私自在长荡湖、钱资湖大规模放生外来物种革胡子鲶,外来物种入侵是威胁国家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重大安全问题,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战略的高度。缺乏科学指导和法律监管的盲目放生会对本地的生态系统造成损害,并对生物安全带来巨大风险,该行为违反了《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规和规定,必须承担生态赔偿责任。案件当事人刘某身为鱼贩子,明知徐某购买革胡子鲶是用于放生,还将革胡子鲶卖给她并配合徐某实施放生行为,法院认为其与徐某构成共同侵权违法,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某、刘某法律意识淡薄,因为随意放生外来水生生物而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中明确,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进行增殖放流;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生(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2021年4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此,渔政执法人员提醒:外来物种不能随意放生。

本案是因非法投放外来物种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审理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充分体现了落实生物多样性国家保护战略和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司法担当,并探索将惩罚性赔偿资金用于生物安全风险防范事项,向社会公众普及外来物种入侵危害,引导公众树立生物安全理念,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合法地开展放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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