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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有关问题及辩护要点

发表时间:2023/01/17 23:23:39  来源:北京陈律师  浏览次数: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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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在农村地区常见的一种犯罪,主要常见于拆迁和农村集体建设过程当中,某些领导或决策方不管不顾,先把事做了再说,是一种不懂法,不知敬畏的表现,这个这种现象在以前和现在其实都很常见,但被刑事追究的案例并不是特别多,主要是农村群众不太懂法,不知道用刑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或者由于种种原因存在很多顾虑,不敢去声张去追究。今天陈律师就给大家讲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有关问题。

《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项罪名,正确理解该罪名,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本条中所指的“土地管理法规”含义非常广泛,包括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地方有关法规等。

(二)只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才可能构成本罪,非法侵占其它土地的不构成本罪。“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包括菜地、园地。“林地”主要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非法占用建设用地、荒地等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不构成犯罪。

(三)“改变土地用途”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按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是指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土地征用、占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在被占用的农用地上从事非农建设、采矿、养殖等活动,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等行为。

(四)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非法占用的土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才可能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接手了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案子,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辩护

(一)是否有非法占有农用地的主观故意

本罪犯罪客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观故意即明知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

(二)犯罪的对象是否属于农用地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及其他农用地。

《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属于法定的土地三大用途地类。在土地管理实践中,为了便于土地利用和管理,土地相关管理部门在三大用途地类基础上对土地用途做了更为具体的分类。比如2001年原国土资源部印发试行的《土地分类》(国土资发〔2001〕255号)中统一了城乡土地分类的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以及其他农用地。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又于2017年修订实施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该标准将土地利用现状划分为一级地类12个,二级地类73个,并明确将23个二级地类被划入农用地范畴,其中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和园地4个一级地类项下的17个二级地类,以及交通运输用地项下的农村道路,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项下的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其他土地项下的设施农用地、田坎等6个二级地类(如下图)。所以,从农用地范围界定的角度讲,虽然法律条文对农用地规定是非穷尽的列举方式,但农用地的概念并不是开放或者不确定的,土地管理的政策及技术标准对农用地范围的规定是明确且具体的,应当作为界定农用地范围的依据。

在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的辩护中关于地类的认定问题,辩护人不仅要从认定依据、认定主体以及认定方法等角度对地类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还要从所占用土地是否取得了审批手续(包括占地行为发生时和发生后)以及所占用土地在占地行为发生时的实际用途等方面入手积极收集有利证据。必要时还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专家向法庭阐述地类认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强化辩护意见的针对性,以提高辩护效果,实现有效辩护。

如【案例】何远征、钟甲财、肖天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8)湘1129刑初148号)本案占用的土地类别属性应当采信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根据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鉴别和计算,包括采矿区占用裸岩石砾地13374.19平方米,工业广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28.7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0平方米,堆土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44.91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无论从占用土地的类别和占用土地的面积均未到达定罪入刑的标准。因为,裸岩石砾地不是土地管理法法律意义上的农用地,其他草地和旱地在面积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十亩)。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

(三)是否造成占用地毁坏

非法占地行为对农用地的毁坏很明显指的是破坏或者降低土壤质量,即将被占用土地土壤质量由适合农业生产改变为不适合农业生产。如在耕地管理中破坏了耕地的耕作层,将该宗耕地土壤质量改变为不适合农作物耕种,包括改变为林地、草地或者建设用地等,都属于破坏或者降低该宗耕地的土壤质量,均应当认定为毁坏耕地的范畴。

对于认定农用地毁坏的主要标准应当是被占用农用地土壤质量的改变或降低,即由适合农业生产用地改变为不能作为农业生产用地,或者由适合农作物耕种变更为仅适合林草业用途。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构成须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三个要件,而非法占用草原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草地土壤质量破坏或降低。如开垦草原的行为,一般是指将草原转为耕地,在这一行为中仅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农用地用途”两个要件,并不存在造成农用地毁坏的结果,因为除非认定因开垦行为导致该草地荒漠化、盐渍化,否则将草原开垦为耕地不会发生破坏或者降低该宗草地土壤质量的结果,所以不能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

同样,对于《林地解释》中规定的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也不能直接等同于造成林地毁坏,若认为该违法行为需要纳入刑法范围调整的,可以适用破坏森林资源或环境资源的罪名。例如,某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法院以当事人杨某擅自将林地上的林木砍伐,改种核桃树,被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本案中核桃树所占土地的地类可能会被认定林地或者园地,无论如何杨某将一般林木砍伐改种核桃树的行为,都没有破坏或者降低该宗林地土壤质量,不存在造成农用地毁坏的后果,不应该被判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果需要追究杨某刑事责任的,可以考虑判处滥伐林木罪。

例如王成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6)冀刑再2号)

2010年5月13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经现场核实,发现部分巨大石块已移出压占的耕地,部分承包地的种植条件有所改变,种植面积也有所增加。目前已不具备耕地破坏认定的前提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属于无罪判例。

有关案例一:

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少批多占)

案情简介:2003年9月,被告人欧某等人为开发南洞乡西边山村小水江梯级电站,经汝城县水利水电局批复,汝城发展计划局立项,注册成立了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

该公司先后与南洞乡西边山村、育才村、育林村签订了关于兴建小水江梯级电站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议书,于同年11月9日开始动工维修扩建西边山通村公路,并成立项目部,公司授权被告人欧好茂为项目经理,由被告人欧好茂负责办理小水江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地征用、电站筹建等所有事务。2003年12月,被告人欧好茂到湖南省林业厅办理了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后(面积为:0.62公顷),开始动工兴建电站,2007年6月,小水江电站竣工发电。

2008年10月,郴州市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小水江水电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该电站共占用(使用)林地面积为10.6619公顷,其中,已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面积0.6200公顷,全部为商品林地,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面积10.0419公顷(国家级公益林地2.1265公顷,商品林地7.9154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欧好茂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交待了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兴建水电站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采用少批多占,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欧好茂作为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项目经理,是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同样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计人民币522178.80元(已缴清)。被告人欧好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

案例二:

2009年,被告人胡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346亩土地承包合同,并成立被告单位北京六合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成公司),胡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六合成公司及胡某陆续在该土地内建设“温馨家园”残疾人活动中心、餐厅等项目,并建设温室大棚100余个。2010年,马某承租六合成公司院内东侧206亩土地,且马某受六合成公司及胡某雇佣,负责该公司承租土地内温室大棚项目的日常管理。2012年以后,胡某、马某共同商议决定将部分温室大棚向个人出租,并允许承租温室大棚的租户在大棚内进行地面硬化等违法建设。经查,该公司承租土地内建设的“温馨家园”残疾人活动中心、餐厅等项目均未取得规划、用地等行政许可,系违法建设。经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昌平分局认定,该公司承租土地内违法占地共造成22.19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16.51亩)的土壤工作层严重破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其中温室大棚中硬化占用9.47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8.8亩)。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六合成公司、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六合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遂判决:被告单位六合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三:

2016年3月,被告人刘强经人介绍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与北京春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池杰商定,受让合作社位于延庆区延庆镇广积屯村东北蔬菜大棚377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同年4月15日,刘强指使其司机刘广岐与池杰签订转让意向书,约定将合作社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刘广岐。同年10月21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广岐。其间,刘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以合作社的名义组织人员对蔬菜大棚园区进行非农建设改造,并将园区命名为“紫薇庄园”。截至2016年9月28日,刘强先后组织人员在园区内建设鱼池、假山、规划外道路等设施,同时将原有蔬菜大棚加高、改装钢架,并将其一分为二,在其中各建房间,每个大棚门口铺设透水砖路面,外垒花墙。截至案发,刘强组织人员共建设“大棚房”260余套(每套面积350平方米至550平方米不等,内部置橱柜、沙发、藤椅、马桶等各类生活起居设施),并对外出租。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组织测绘鉴定,该项目占用耕地28.75亩,其中含永久基本农田22.84亩,造成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

截至2017年4月,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先后对该项目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均未得到执行。2017年5月,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上述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就刘强非法占有农用地本案中,辩护人提出了刘强不具有主观故意,但后续在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环节中第一条就指出刘强受让合作社时指使司机刘广岐代其签字,证明其具有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违法犯罪的故意,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大量农用地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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