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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四个案例:行政机关违法强拆,什么情况应予赔偿?什么情况下不予赔偿?

发表时间:2022/09/28 16:09:41  浏览次数: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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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案例一: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结果的发生。

案例二:关于建筑材料,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该违法建筑的材料虽属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建筑材料在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受到部分损毁;而对拆除后的残存建筑材料,行政机关并无职责进行清理、保管。故其要求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当事人主张的圈舍、杀菌铁缸池、水池、基础配套设施中的机井、电缆线、地下排污管道、化粪池等及室内物品及电线开关插座,作为整体建筑中的一部分,房屋拆除过程中无法进行区分保存和移交,其损毁系拆除行为的必然结果,并非不当拆除行为所致,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当事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农用地建住房。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当事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主张根据该房屋建设成本,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梁某、金某、张某因诉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河区政府)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金某、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养殖场及附属用房系农用设施,用途有瑕疵但性质未变;其果树、水井、排水管线、厕所、大门、围墙等属于合法财产,沈河区政府违法强拆,应予赔偿。即使认定其所建库房和附属设施是违法建筑,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设材料也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属于赔偿范围。一、二审认定其不具有合法权益错误。请求改判酌定其损失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中,梁某、金某、张某自述于2007年在集体土地上兴建养殖场,厂房面积2520平方米,2009年开始作为库房使用,期间经历多次扩建,至被拆除之前使用面积已经达到了9484平方米。梁某、金某、张某于2007年兴建养殖场期间,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搭建的与养殖相关的设施属于农用设施。但其于2009年开始改作库房使用至强拆行为发生时,早已经改变了农用设施的性质,期间多次扩建属于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行为。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面积总计为17亩,其中14亩系租用属临时使用,但梁某、金某、张某自述上述所建为砖混结构。一审法院经实地调查情况,并结合梁某、金某、张某陈述及沈河区政府提供的视频资料,认定上述建筑具有永久使用的特征,属于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沈河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具职权依据,且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中,梁某、金某、张某在临时使用的集体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该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依法不属于梁某、金某、张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驳回梁某、张某、金某的赔偿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梁某、张某、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某、张某、金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小南村三官塘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如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芳,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果,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川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没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是对涉案土地毁灭赔偿不予审理错误,承包地属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用益物权,包含在永川区政府强拆中毁损物品之内,在拆除养殖场时一并灭失,应予赔偿。二是对养殖场1200平方米的合法建筑材料等19.5315万元应予赔偿,永川区政府只能拆除违法建筑,不能涉及属合法财产的建筑材料;且养殖用房虽然无证但仍然是合法建筑物。三是对圈舍等室内构附着物8项37.78万元仅支持1.58万元错误,上述设施因强拆损毁就应赔偿。四是养殖基础配套设施5项11.485万元仅支持0.12万元错误,该部分属于地下农业基础设施,拆除养殖房屋时不应任意损毁。五是养殖场室内物品21项共7.6688万元仅支持永川区政府自认部分错误,该部分物品均是养殖场不可缺少的日常用品,拆除过程中被一并运走。六是养殖场内生猪、鸡、狗等21项共9.48万元只支持3.65万元错误,《生猪过磅清单》和照片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往来结算票据等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七是室内衣物、床、柜子等日常生活用品18项2.4528万元仅支持0.8325万元错误,只支持自认部分,其余不予认可,酌情支持0.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八是一、二审法院对煤炭4吨不予认可错误,煤炭是养猪场烧锅炉的必备燃料,且强拆中被一并运走,应予赔偿。九是室外附着物及物品13项共7.29万元仅支持自认的0.45万元错误。十是诉讼期间车旅费、误工费等共0.6万元酌情支持0.2万元显然不合情理。2.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涉案土地在强拆时被一并占用,根本无法返还,迟早应予赔偿解决,为了减少诉累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和解决;一、二审法院只采信永川区政府自认部分无法律依据,对永川区政府提交的伪造证据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故意不予司法鉴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3.一、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物品在强拆中损毁,现无法举证、无法鉴定,故永川区政府应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要求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初步证据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举示的物品清单及证人证言已足以证明被损物品的初步证据。4.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是对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要求鉴定的伪造证据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二是二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送达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或依法对本案开庭审理;判令永川区政府依法赔偿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室内外物品损失、承包地损失、诉讼期间的车旅费、误工费等共计766.496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毁损物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永川区政府在拆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损失的,属本案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不利后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而对于损失数额,被告穷尽举证手段仍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酌情确定,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请求。

本案中,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针对土地毁损损失、建筑材料损失等10项损失提出赔偿请求。1.关于土地,其上建筑物被拆除后土地不平整是拆除行为的必然后果,但土地仍然存在,权利人仍可继续使用土地,不存在土地的毁损、灭失。如权利人认为有其他妨害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情形,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但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2.关于建筑材料,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该违法建筑的材料虽属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但建筑材料在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受到部分损毁;而对拆除后的残存建筑材料,永川区政府并无职责进行清理、保管。故其要求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的圈舍、杀菌铁缸池、水池、基础配套设施中的机井、电缆线、地下排污管道、化粪池等及室内物品及电线开关插座,作为整体建筑中的一部分,房屋拆除过程中无法进行区分保存和移交,其损毁系拆除行为的必然结果,并非不当拆除行为所致,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养殖场内的猪,结合永川区政府的自认和过磅清单、结算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小猪11头、大猪9头并无不当。5.关于煤炭和养殖配套三混坝子,原审判决已阐明因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未举示该损失确实存在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6.关于诉讼期间车旅费、误工费,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诉讼参加人居住距离远近、庭审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0.2万元。7.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的其他项目,永川区政府已自认的部分原审法院已直接予以确认,未自认的项目均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并无遗漏或错误之处。综上,一、二审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相关理由均不成立。

其次,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坚持申请对永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均已阐明,因物品清单系永川区政府对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赔偿项目的自认情况,对于自认的部分法院业已确认,而现场笔录并未予以采信,鉴定没有意义,故未予支持其鉴定申请。对此一、二审法院处理合法、得当,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二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虽属程序违法但并未影响公正审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案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江英,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顺忠,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黄江英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宝红,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江英、张顺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乌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07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黄江英、张顺忠的行政赔偿请求。黄江英、张顺忠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行赔终4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江英、张顺忠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江英、张顺忠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作出不予赔偿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5、9、10、11、12不予认可或不予确认,其理由不能成立。证据5是财产清单,是对自身经营状况的记录,符合个体经营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由于义乌市政府的强拆,只能以该2012年经营记载的内容作为损失的依据。证据9是商标注册及申请、续展、变更文件,证据10是检验检疫文件,主要证明其合法经营,已有相关知名度和达到出口的标准。由于被强拆造成停产停业,使得相关产品的知名度降低,造成营业损失。证据11是订货合同,符合法定形式,应予认定。证据12是其向他人所借款项的记录及征信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其向银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但被强拆后,无法按时供货,所借货款无法归还,只能高息借款归还贷款。二、一审法院对义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罔顾义乌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事实。证据8中的2013年10月16日保证书,证据9航拍图(2016年2月),证据10询问笔录,均是强拆之后形成的证据,甚至是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后形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审置义乌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强拆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顾,对其停产停业损失等均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四、原审认为其提出的对机器、模具、成品、原料等进行赔偿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且相关物品的损失清单均系自行制作的观点,罔顾其已尽所能提交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义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相关物品是义乌市政府搬出,随意堆积在户外,未履行相应的物品保管和登记责任。且由于相关的物品及凭证已经在强拆中被埋或者被毁,其已经尽到了举证的义务,应由义乌市政府对上述物品是否被损毁、破坏负举证责任。五、原审对其提出的赔偿律师费、借款利息等费用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均是义乌市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是额外的支出,其有权获得赔偿。六、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七、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件,义乌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有权对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并且已经进行了力所能及的举证,义乌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强拆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和妥善保管,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

义乌市政府答辩称:一、违法建筑不属于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租用的土地上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被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且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行执字第7号裁定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义乌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但不因此改变违法建筑的性质,违法建筑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不能归还到期借款的利息损失、精神损失及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7,10可以证明,其大部分房屋出租他人,仅部分自用。另外,再审申请人利用违法建筑进行生产经营,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且借款利息等,与强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附属设施、机器设备、模具、成品、半成品、原料等财物受损的事实。1.证据5财产清单所列财物不真实,没有证明效力。2.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未根据法庭的要求,将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予以提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3.义乌市政府在强拆前已将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全部搬出,置放在空地上,且强拆时黄江英及其亲属均在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财物搬出后被盗、被损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义乌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强拆行为未造成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依法不应当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江英、张顺忠的赔偿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在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首先,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催告、公告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努力最大限度以最少成本修复被损害的社会法律关系。其次,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329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义乌市政府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公告等相关程序,于2013年4月21日、6月21日对黄江英、张顺忠经营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黄江英、张顺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15年12月25日黄江英、张顺忠向义乌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义乌市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义政赔决字[2016]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黄江英、张顺忠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一方面,黄江英、张顺忠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建设的涉案厂房,原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已经作出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黄江英、张顺忠即应当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另一方面,结合黄江英、张顺忠一审提交的强拆现场照片及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强拆次日出现降雨,可以初步证明义乌市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案涉厂房时,对厂房内机器设备、货物、原材料等仅搬离厂房并放置室外,未进行书面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应使黄江英、张顺忠的相关财产造成一定损失,但黄江英、张顺忠亦应对被搬出的财物及时妥善保管处理,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黄江英、张顺忠应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其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的举证便利条件,行政机关亦应举证其依法进行拆除,并妥善保管、移交当事人相关财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产生活经验,结合双方在拆除案涉违法建筑中的各自责任,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一、二审法院以黄江英、张顺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相关物品的损失清单均系自行制作为由,未予支持黄江英、张顺忠的任何赔偿请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江英、张顺忠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例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胜维,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清,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祥,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舟溪镇。

法定代表人:母先涛,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国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进海,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茂乐、杨胜维、杨云清、杨茂祥、杨云进(以下简称杨茂乐等五人)因诉被申请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府)、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溪镇政府)、凯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凯里资源局)、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凯里执法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茂乐等五人申请再审称,凯里市政府、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凯里执法局强行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既然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便应当对杨茂乐等五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评估不是判决赔偿的唯一标准,大多同类判决参照了被拆除房屋当地同类住房市场交易价格。一审法院以杨茂乐等五人未申请评估为由酌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二审法院认为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不是合法财产所以不同意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保障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未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相应惩戒。本案应以被拆房屋的建设成本为底线,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杨茂乐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杨茂乐等五人的行政赔偿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杨茂乐等五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多次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杨茂乐等五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舟溪镇政府遂对杨茂乐等五人建设中的房屋予以拆除,凯里资源局派员参与。因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388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拆除行为违法。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杨茂乐等五人主张根据该房屋建设成本,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对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依法保护了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杨茂乐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茂乐、杨胜维、杨云清、杨茂祥、杨云进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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