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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鱼者自行选择下水逃离最终酿成悲剧 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22/04/27 04:35:55  浏览次数:4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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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冈,一天夜里9点,陈某等三人来到一处被人承包的鱼塘钓鱼,钓了2个小时后,被看管鱼塘的黎某等两人看到,于是二人拦住了陈某等三人不让其离开,表示等到塘主郭某过来处理。

陈某拿起网兜表示,只钓了2条鱼,愿意赔偿你们的损失。但是遭到了黎某的拒绝,于是陈某等三人跳入了水塘,打算游泳逃离。见三人迟迟未上岸,黎某打电话告诉了郭某不用过来了,此后两人便返回了铁皮屋。

然而三人跳入水中后,意外发生了,陈某出现溺水,其朋友韩某施救未果后上岸后便报了警。

事发后,陈某家人一纸诉状将塘主郭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2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事发时,看塘的员工黎某等人在深夜、地形不熟悉的情境下拦住了受害人去路,此先行行为导致了受害人一方合乎情理的慌乱,因此对陈某等人在当时的基本人身安全有相应的注意及救助义务。

即使陈某等三人明知渔塘有主而偷钓,其三人在偷钓被发现后求饶并主动要求赔偿,已表现了对该轻微违法行为的悔过意向。

陈某等三人即便存在偷鱼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免除郭某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同样,黎某系郭某的雇员,雇员在工作范围内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责任的分配上,陈某因自身轻微违法行为逃避他人追究,在没有遭受暴力及明显威胁的情况之下,对逃离之路径及可能发生的危险判断失误,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最终支持郭某赔偿89533元。

为此郭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陈某3人未经允许,在鱼塘中钓鱼,侵犯了郭某的财产权益。雇员黎某等人发现后,阻止3人离开,让其等待郭某前来处理,系自救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郭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二,陈某3人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偷钓鱼被发现后,理应等待塘主前来协商解决,却选择逃跑,该行为违背诚信和法律。

游泳逃跑并非唯一路线,陈某3人在自己人身和财产未遭受危害且应当预见深夜游泳的危险性和后果的情况下,经商量仍然选择游泳逃跑,最终导致陈某溺水死亡是自己原因导致的,与黎某等人的阻拦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黎某等人系年满60岁的老人,行动能力相对较差,在陈某3人逃离偷钓鱼现场后,因深夜视线不佳,不明确陈某3人去向且自身施救能力有限,而返回鱼塘,实属正常。因此不应对陈某游泳遇险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了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最终偷鱼跳入池塘逃离的陈某,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了全部责任,并非人在鱼塘中去世,就要鱼塘的主人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当发现偷鱼的人后,看管鱼塘的人阻拦偷鱼的离开,在法律上也是一种自助行为,双方因未发生任何的肢体接触,此时,偷鱼者为了尽快逃离,自行选择下水逃离,最终酿成悲剧,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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