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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执法13事项法律依据汇总(2020年版)

发表时间:2021/01/07 10:13:05  浏览次数: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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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农业执法要求、明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2020年版《指导目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

渔业行政执法事项汇总,详情如下:

一、事项名称: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注:特殊区域是指《渔业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等水域。

二、事项名称: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三、事项名称: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四、事项名称: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五、事项名称: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六、事项名称: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七、事项名称: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八、事项名称: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九、事项名称: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十、事项名称: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十一、事项名称: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十二、事项名称: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八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省级

十三、事项名称: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实施主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设区的市或县级(特殊区域为省级)

相关资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34号)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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