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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被污染损害纠纷案例

发表时间:2019/07/16 08:54:32  浏览次数: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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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4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李闺臣,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火宫殿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长丰村192号。
负责人:陈国强。
委托代理人:俞奇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浪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瞿艳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义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瞿艳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杰、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火宫殿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火宫殿)因与被上诉人邹浪晖、涂义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杰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比例。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当庭陈述案涉鱼塘污染来源包括多种情形,王文杰经营废品店之前案涉鱼塘环境已被破坏,王文杰废品店的沉淀池内废水循环使用并没有排外,王文杰废品店外的山坡集雨没有流经废品店,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案涉鱼塘鱼饲料的来源以及是否合格、甚至事发之时的投放鱼饲料的基本情况均不清楚,鉴定意见书结论亦明确无法排除其他污染源。故一审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比例不当。

2、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长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损失估算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定。长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不具备鉴定资格,就目前而言养鱼以及死鱼的数量均无法确定;估算报告参照的事实依据即原始凭证不合法,其参照的法律依据也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相关执照,系养鱼散户,涉案鱼塘本身也不能养鱼,同时被上诉人也不是靠养鱼作为其生产生活主要来源。一审认定购买鱼药费用、购买鱼药产生的交通费用、2011年至2012年鱼塘建设费用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火宫殿上诉请求:

一、对一审第一、二项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依据案涉死鱼情况调查、调查说明、水质分析报告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中对于污染物种类近似于参数超标的描述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具有因果关系是对于案件事实认识不清,同时邹浪晖、涂义超对于污染本身也具有过错。被上诉人的鱼塘污染物来源于被污染的环境本身,上诉人的废水集水池发生污染只是一种可能性,但不是必然的,且只要下雨上诉人废水池中的铜的含量就达不到死鱼的标准,更不要说是在下暴雨时,故上诉人的废水池根本无法导致死鱼的发生。位于下游的邹浪晖、涂义超鱼塘中金属铜的含量比位于上游的吴国强的鱼塘中铜的含量高,故被上诉人邹浪晖、涂义超鱼塘中铜的组成有其他的来源,鉴定意见书中也有“但无法排除其他污染源存在的可能性”的描述,因无法查明其他污染源来源,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鉴定,为此支付了15000元的鉴定费用,一审未予认定和处理。


王文杰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

火宫殿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


邹浪晖、涂义超辩称:

1、上诉人主张鱼塘的污染物包括自然界原因,我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对此并未做任何表述、专家出庭人员也未提到这个问题,专家意见认为鱼塘上游存在污染物,第一处是王文杰废品厂、第二处是火宫殿的废水池,虽然其称有可能不排除其他污染的存在,但目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调查大队的调查说明、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调查报告、火宫殿的检测报告均可证明鱼塘死鱼的原因是重金属超标导致,司法鉴定意见亦具有权威性。

2、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死鱼损失估算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固定收入,而且其养鱼是有20年的承包期的。


邹浪晖、涂义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文杰、火宫殿赔偿邹浪晖、涂义超损失121651.44元,并赔偿20年的承包费用10000元;二、王文杰、火宫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1年1月1日,邹浪晖从长沙县××镇长××组承包大塘一口,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年500元。合同约定承包者在签定合同后两年内对大塘进行清淤、加固、整修。后邹浪晖将其承包的鱼塘一部分分给涂义超用于养鱼。2014年5月-8月,位于长沙县××镇长××组邹浪晖、涂义超、涂汉兴等鱼塘出现死鱼现象,死鱼为成鱼。

2、王文杰的废品收购店内及火宫殿厂址内均有废水集水沉淀池。

3、鱼塘死鱼现象发生后,长沙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分别于2014年6月6日、6月27日(受污染鱼塘及王文杰沉淀池)、12月18日(火宫殿遗留废水池)抽取水样,分别出具了检测报告。2014年12月15日,长沙县环境保护局结合对鱼塘周边环境勘察及相关检测报告,出具了《长沙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长沙县××镇长××组鱼塘死鱼的调查说明》。《调查说明》载明死鱼集水面上游有王文杰废品收购场、火宫殿厂址内遗留的废水及未清理的污染。此外,因涂文超、涂义超、涂汉兴、吴国强等人投诉,长沙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大队、长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均介入死鱼原因调查,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长沙县××镇长××组死鱼情况调查》、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长沙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大队关于黄花镇长丰村建新组鱼塘死鱼的调查说明》,水源情况调查内容与长沙县环境保护局的调查说明基本一致。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王文杰、火宫殿是否具有排污行为及所排放污染物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问题。邹浪晖、涂义超主张其两人鱼塘污染是由于对方废水集水沉淀池的废水排入鱼塘所致。王文杰、火宫殿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地区的鱼塘水质本身不适合养鱼,并存在其他污染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提供证据证实,邹浪晖、涂义超提供了《长沙县××镇长××组死鱼情况调查》、《长沙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长沙县××镇长××组鱼塘死鱼的调查说明》、《长沙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大队关于黄花镇长丰村建新组鱼塘死鱼的调查说明》及《长沙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水质分析报告单》、《检测报告》两份(长沙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报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水质检测中心)。根据长沙县环境保护局、长沙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大队、长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调查情况显示在邹浪晖、涂义超水系上游存在两处疑似污染源即王文杰废品收购场沉淀池和火宫殿食品分公司遗留的废水池,而王文杰、火宫殿与受污染鱼塘有沟渠相连,遇暴雨时王文杰、火宫殿废水集水沉淀池的废水则可沿沟渠排入下游鱼塘。污染发生后不久,长沙县环境保护局即对王文杰废品收购场沉淀池和火宫殿食品分公司遗留的废水池、邹浪晖及涂义超鱼塘、涂汉兴鱼塘、张立军鱼塘等水质进行了检测。虽然王文杰、火宫殿对上述调查报告及检测不予认可,但上述调查及检测系由相关的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而王文杰、火宫殿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机关作出的调查报告及检测数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王文杰、火宫殿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人员在长沙县××镇长××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结合上述情况调查及检测报告,作出了湘科咨(2015)环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造成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的原因是铜的急性中毒,辅以铅、镉、铬的复合性污染所致,造成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的污染物来源于王文杰废品收购场沉淀池和火宫殿食品分公司遗留的废水池,但无法排除其他污染源存在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此鉴定报告系结合上述调查及检验报告,并经鉴定人员实地考察核实得出,证实王文杰、火宫殿具有排污行为,且污染物经沟渠可到达受污染鱼塘,并足以证实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的原因且与王文杰废品收购场沉淀池和火宫殿食品分公司遗留的废水池的污染物存在因果关系。且经火宫殿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结论的得出作出解释说明。虽然王文杰、火宫殿不予认可,主张该地区的鱼塘水质本身不适合养鱼,并存在其他污染来源,但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文杰、火宫殿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王文杰、火宫殿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造成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的原因是铜的急性中毒,辅以铅、镉、铬的复合性污染所致,污染物来源于王文杰废品收购场沉淀池和火宫殿食品分公司遗留的废水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2、王文杰、火宫殿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份额问题。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及有无排污许可证等因素确定。长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的《长沙县××镇长××组死鱼情况调查》载明涂义超鱼塘水面、池塘边缘漂浮有黄尾鱼、鲢鱼、草鱼、鲫鱼等尸体,邹浪晖池塘水面漂浮有大量鲢鱼、鳙鱼、草鱼。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的原因是铜的急性中毒,辅以铅、镉、铬的复合性污染所致,鉴定结论载明王文杰废品收购场的沉淀池水质中的铜含量为0.4㎎/L,超标倍数40倍,铅0.46㎎/L,超标9.2倍,镉0.069㎎/L,超标13.8倍,铬0.58㎎/L,超标5.8倍。火宫殿食品公司遗留废水池(其中遗留废水池的铅超标4.2倍、镉超标10.2倍数,遗留的西北角黑水池铅超标3.98倍、镉4倍、铜14倍),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水质也超过了标准限制,铜超标倍数最多。《淡水鱼类急性中毒死亡诊断方法》载明铜的急性中毒数据:草鱼0.131㎎/L、白鲢鱼种0.155㎎/L,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的原因是铜的急性中毒为主,结合王文杰废品收购场的沉淀池水质的超标情况、火宫殿食品公司遗留废水池水质的超标情况、邹浪晖及涂义超鱼塘水质超标情况、《淡水鱼类急性中毒死亡诊断方法》载明的鱼的急性中毒数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污染导致的邹浪晖、涂义超的损失,王文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火宫殿承担20%的赔偿责任。虽然火宫殿主张2013年6月火宫殿与长丰村建新组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支付60000元用以清理火宫殿遗留污染物,火宫殿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支付的60000元费用是对火宫殿2013年6月25日前污染问题的处理,且邹浪晖、涂义超并未领取该费用,故火宫殿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邹浪晖、涂义超的损失认定问题。邹浪晖、涂义超主张死鱼损失47377.44元(其中邹浪晖鱼塘死鱼损失20196元,涂义超鱼塘死鱼损失27181.44元),检测费用1320元,换水费用2200元,购鱼药2270元、往返长沙县政府申诉、检测鱼样、购鱼药的车费、误工费、伙食费3000元,做鱼栅、鱼棚材料等7927元,清洗路面工资1000元,挖机工资及拖车费23500元,拖土费用8300元,挖塘伙食及其他费用1500元,购鱼的成鱼款20257元,治理污染费用3000元,20年的鱼塘承包费用10000元。王文杰、火宫殿均认为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购买鱼药的费用,鱼塘被污染发生死鱼现象,且鱼类的死亡有一定的持续时间,购买鱼药进行治疗为防止鱼类继续死亡的合理开支,但邹浪晖、涂义超未提供合法票据证实其购买鱼药的确切开支,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关于换水费用,邹浪晖、涂义超仅提供了一名王姓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在死鱼后给鱼塘换水及换水的确切费用,故邹浪晖、涂义超主张的2200元换水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往返长沙县政府申诉、检测鱼样、购鱼药的车费、误工费、伙食费3000元,邹浪晖、涂义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往返长沙县政府申诉、检测鱼样、购鱼药确实有误工发生并产生了伙食费,故其主张的误工及伙食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文杰、火宫殿确实将鱼送交检测,一审法院也酌情认定了600元购买鱼药费用,检测鱼样及购买鱼药必然会产生一定车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元。关于做鱼栅、鱼棚材料等7929元,邹浪晖、涂义超做鱼栅、鱼棚发生于2012年,此费用为鱼塘的建设费用,发生于鱼塘被污染之前,但邹浪晖、涂义超承包的鱼塘现非因自身原因及市场原因等导致无法养鱼,故此费用也应视为因污染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但邹浪晖、涂义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鱼塘的恢复年限,故根据鱼塘污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同理,邹浪晖、涂义超主张的清洗路面工资1000元、挖机工资及拖车费23500元、拖土费用8300元、挖塘伙食及其他费用1500元均发生在2011年、2012年,上述费用均为鱼塘的建设费用开支,发生于鱼塘被污染之前,邹浪晖、涂义超未提供证据证明鱼塘因本次污染已永久无法使用或一定年限内无法使用或恢复至能够继续使用的费用,但现在确因上述原因无法养鱼,根据鱼塘建设及污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故邹浪晖、涂义超主张的鱼塘的前期建设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含鱼栅、鱼棚材料费、清洗路面工资、挖机工资及拖车费、拖土费用、挖塘伙食费等)。关于死鱼损失,邹浪晖、涂义超共主张死鱼损失47377.44元(其中邹浪晖鱼塘死鱼损失20196元,涂义超鱼塘死鱼损27181.44元),王文杰、火宫殿认为鱼塘死鱼损失未经鉴定结构鉴定,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邹浪晖、涂义超提供的长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的《长沙县××镇长××组死鱼情况调查》载明,长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于2014年7月3日对涂义超鱼塘死鱼进行调查,涂义超池塘养殖面积8.5亩,水深约1.5米,进行现场调查时90﹪的鱼已死亡,约损失2265公斤鱼,价值27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对邹浪晖鱼塘死鱼进行调查,邹浪晖鱼塘面积约6亩,水深约1.5米,鱼基本死亡,损失约1693公斤,价值20200元。2014年11月30日,长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长沙县××镇长××组池塘死鱼事故损失估算报告》,经实际测量,邹浪晖鱼塘面积6.375亩,涂义超鱼塘面积8.58亩,参照2013年长沙县养殖产量统计年报水产品总量1.924万吨,池塘平均养殖产量264公斤/亩,《2013年长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渔业产值2.3亿元,依据《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计算出邹浪晖水产品损失即死鱼损失20196元(面积6.375亩,以264公斤/亩为标准,损失合计1683公斤,价值12元/公斤),涂义超水产品损失即死鱼损失27181.44元(面积8.58亩,以264公斤/亩为标准,损失合计2265.12公斤,价值12元/公斤)。渔政监督管理站是对渔业产业进行相关监督管理的部门,故其有权限对鱼塘死鱼进行调查,也涵盖对损失进行估算。王文杰、火宫殿未提供证据推翻长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的《长沙县××镇长××组死鱼情况调查》、《长沙县××镇长××组池塘死鱼事故损失估算报告》,故对邹浪晖、涂义超依据《长沙县××镇长××组池塘死鱼事故损失估算报告》主张的共计47377.44元死鱼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检测费用,邹浪晖、涂义超主张了1320元的检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检测费用系因污染而产生的损失,根据邹浪晖、涂义超提供的有效票据载明的检测费用为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还主张了120元餐费,并提供餐费发票一张,但尚不足以证实该餐费系因进行相关检测而产生,该120元餐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治理污染费用3000元,邹浪晖、涂义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治理污染产生了3000元费用,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购鱼花费的20257元成鱼款,即使鱼塘没有被污染,购鱼费用也是鱼塘建设的必然开支,且邹浪晖、涂义超已主张47377.44元的损失,此损失即为因鱼塘被污染,鱼类死亡产生的损失,邹浪晖、涂义超要求赔偿购鱼款为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年的鱼塘承包费用10000元,邹浪晖从长丰村建新组承包的鱼塘,期限20年,承包费每年500元,后又将鱼塘分割一部分给涂义超。一审法院认为,邹浪晖、涂义超花费每年500元承包鱼塘,因在鱼塘被污染后,承包的鱼塘非因自身原因未能产生相应收益,故鱼塘被污染后其支出的鱼塘承包费也应视为因污染给其带来的损失,邹浪晖、涂义超的鱼塘2014年被污染,至今未能继续养鱼,但邹浪晖、涂义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鱼塘的恢复年限,其主张的20年的承包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三年即从2014年到2016年的承包费损失,故鱼塘的承包费损失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的原因是以铜的急性中毒为主辅以铅、镉、铬的复合性污染所致,造成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的污染物来源于鱼塘集水面上游的王文杰废品收购场沉淀池、火宫殿食品分公司遗留的废水池。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邹浪晖、涂义超因本次污染导致的损失共计55777.44元(死鱼损失47377.44元,其中邹浪晖鱼塘死鱼损失20196元、涂义超鱼塘死鱼损失27181.44元,购鱼药费用600元、交通费100元、检测费用1200元、鱼塘承包费损失1500元、鱼塘建设费用5000元),除死鱼损失外的其余损失84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分配邹浪晖、涂义超各损失4200元。邹浪晖因本次污染导致的损失共计24396元(20196+4200),涂义超因本次污染导致的损失共计31381.44元(27181.44元+4200)。因王文杰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王文杰需赔偿邹浪晖19516.8元,赔偿涂义超25105.15元。火宫殿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火宫殿需赔偿邹浪晖4879.2元,赔偿涂义超6276.29元。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因邹浪晖、涂义超鱼塘尚无法养鱼,且在审理阶段污染源尚未消除,王文杰、火宫殿应当停止侵害并消除污染源。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王文杰、火宫殿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王文杰、火宫殿有义务恢复邹浪晖、涂义超鱼塘养殖水体至事宜养殖止。若王文杰、火宫殿不履行上述责任,邹浪晖、涂义超可另行起诉。鉴于邹浪晖、涂义超在本案中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故本案王文杰、火宫殿应承担的该侵权责任以及对今后可能造成邹浪晖、涂义超的损失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赔偿邹浪晖19516.8元,赔偿涂义超25105.15元;二、限火宫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赔偿邹浪晖4879.2元,赔偿涂义超6276.29元;三、驳回邹浪晖、涂义超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王文杰、火宫殿公司承担364元,邹浪晖、涂义超承担420元。


二审中,王文杰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为本案和另案共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邹浪晖、涂义超、涂汉兴应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火宫殿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邹浪晖、涂义超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根本不需要再鉴定,在此之前已经有几份相关鉴定资料,结论也都一致,王文杰、火宫殿申请的鉴定并没有推翻之前的结论,鉴定结论也没有减轻王文杰、火宫殿的环境侵权责任,邹浪晖、涂义超是受害者,不应承担鉴定费。火宫殿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为本案和另案共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鉴定费应视为诉讼费用由邹浪晖、涂义超、涂汉兴分摊。王文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邹浪晖、涂义超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根本不需要再鉴定,在此之前已经有几份相关鉴定资料,结论也都一致,王文杰、火宫殿申请的鉴定并没有推翻之前的结论,鉴定结论也没有减轻王文杰、火宫殿的环境侵权责任,邹浪晖、涂义超是受害者,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要求邹浪晖、涂义超分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认定邹浪晖、涂义超死鱼损失、购买鱼药费用、交通费、鱼塘建设费用是否恰当。


一、一审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根据《长沙县××镇长××组死鱼情况调查》、《长沙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长沙县××镇长××组鱼塘死鱼的调查说明》、《长沙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大队关于黄花镇长丰村建新组鱼塘死鱼的调查说明》及《长沙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水质分析报告单》、《检测报告》两份(长沙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报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水质检测中心)、湘科咨(2015)环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的原因是以铜的急性中毒为主辅以铅、镉、铬的复合性污染所致,虽然鉴定意见称无法排除其他污染源存在的可能性,但鉴定意见亦认定造成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死鱼的污染物来源于王文杰废品收购场沉淀池和火宫殿食品分公司遗留的废水池,故前述两处污染源造成邹浪晖、涂义超鱼塘鱼类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王文杰、火宫殿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邹浪晖、涂义超存在过错,王文杰、火宫殿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对鱼塘死鱼的后果,王文杰、火宫殿需承担侵权责任、邹浪晖、涂义超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结合两处污染源水质的超标情况,邹浪晖、涂义超鱼塘水质超标情况、《淡水鱼类急性中毒死亡诊断方法》载明的急性中毒数据等,酌情认定王文杰承担80%的责任,火宫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认定邹浪晖、涂义超死鱼损失、购买鱼药费用、交通费、鱼塘建设费用是否恰当。本案中,长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是对渔业产业进行相关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有权对鱼塘死鱼进行调查,其作出的《长沙县××镇长××组池塘死鱼事故损失估算报告》是在现场调查、实际测量并参照相应标准的基础上出具的,王文杰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采信前述报告并据此认定邹浪晖、涂义超的死鱼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邹浪晖、涂义超购买鱼药费用、交通费、鱼塘建设费用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鉴定系王文杰、火宫殿提起,且经鉴定王文杰废品收购场沉淀池、火宫殿食品分公司遗留的废水池和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邹浪晖、涂义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对王文杰、火宫殿要求邹浪晖、涂义超分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文杰、火宫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王文杰、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火宫殿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各负担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慧艳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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