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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提供与债务人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须同时证明该通话所涉内容系追索案涉债务

发表时间:2026/04/27 09:23:12  浏览次数: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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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债权有过沟通,同时主张该通话有高度可能性涉及本案债权,且被告未就该通话与本案完全无关进行举证,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据《民诉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应就通话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电话沟通,但对于电话所涉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沟通内容涉及本案债权,故不宜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民申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金牌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河北党育(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再审申请人海南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琼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认定错误,同时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案涉《8XXXX船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22年4月15日,张某某于2022年6月29日接受了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并于2022年7月1日代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15万元。该行为可以证明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合意,某某公司基于对张某某将继续依指示向案外人支付余款的合理信赖并未立即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机械认定为2022年4月16日或2022年7月1日。(二)某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现股东王某某同张某某持续存在通话联系,虽通话内容无法直接提供,但该通话具有高度可能性涉及本案债权,在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通话内容与本案债权完全无关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某某公司有利的认定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25年7月7日向张某某发送催款短信,张某某虽未回复,但并未否认收到该短信,亦不能认定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故该行为同样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审查某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据原审查明事实,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8XXXX船结算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造船款需于2022年4月15日前付清。同年6月29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代其向案外人支付45万元,明确代付款项用于抵销张某某对某某公司的欠款。同年7月1日,张某某向该案外人转账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8XXXX船结算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付款委托书》虽然约定张某某向案外人的付款可以抵消对某某公司的欠款,但该《付款委托书》仅是双方合意对《8XXXX船结算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即便按照张某某最后一次履行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判决认定某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相关通话记录可否发生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某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王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拟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债权有过沟通。同时主张该通话有高度可能性涉及本案债权,且张某某未就该通话与本案完全无关进行举证,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某某公司应就通话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电话沟通,但对于电话所涉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沟通内容涉及本案债权,故不宜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某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某公司短信催收行为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即使自2022年7月1日起算,某某公司2025年7月7日向张某某的短信催收行为亦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论该短信是否实际到达张某某处,均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朱科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娜

  书 记 员 王瀚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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