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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驳回劳动者以未缴社保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
【基本情况】
严某文(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2019年9月进入娄底某某公司工作,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10月19日,严某文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绞伤,构成工伤(9级伤残)。受伤后,公司曾支付医疗费,并通知严某文返岗,但严某文以伤情未恢复、手指功能受损无法胜任原工作为由,未再回公司上班。直至2024年4月18日,严某文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被迫辞职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了严某文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严某文受伤后,在伤情治疗终结、公司要求其返岗的情况下,其以自身原因拒绝返岗,表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应认定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此外,严某文在职期间明知公司未缴社保却从未提出异议,在双方关系早已事实解除后,再以此为由索要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劳动者长期不返岗而事实解除的情况下,劳动者再以未缴社保为由“形式化”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终审法院甚至全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但却并未机械适用“未缴社保即付经济补偿”的公式,而是引入了多重关键考量因素,更注重探究劳动关系的实质解除原因、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权利行使的诚信状况等。
一是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与时间点。在严某文被迫辞职前,因工伤长期未返岗,且在公司通知后明确表示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处于事实解除状态。法院认为“书面解除”更像是一种事后为获取经济补偿而采取的“策略性行为”,并非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真正原因。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被认定为劳动者主动不愿履行,而非用人单位未缴社保。
二是劳动者“诚信原则”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法院认为严某文在职期间长期默许公司不缴社保的行为,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或要求改正。却在劳动关系已事实结束近一年半后,以此作为“理由”来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
三是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立法目的的限缩理解。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导致劳动关系无法正常存续或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时给予经济补偿,但严某文离开工作岗位的直接原因是工伤及其后遗症,社保问题在此更像是一个被“借用”的法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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