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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限停限养胜诉案例

发表时间:2019/06/02 00:45:56  浏览次数:1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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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养殖场停养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陈某

【代理律师】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田军律师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邹城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作出《养殖场停养通知书》,通知原告停养并清理养殖场内、外放置粪污及养殖产生的污水,逾期将对陈某的养殖场进行断水断电,直至强制关停。

陈某对此行政强制不服,向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养殖场停养通知书》。

陈某称自己的养殖场建设及运营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养殖场停养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先后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依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及《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若系在禁止养殖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监督职能。这也是要求行政机关遵循的“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基本原则。

本案,法律法规并未授权予乡镇政/府上述行政职权,故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养殖场停养通知》系超越职权下发,违反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应予以撤销。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未严格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属违法,依法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作出的《养殖场停养通知书》及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将案件移交有管理职能的机关处理。

相关知识:
自2016年开始,全国各地政/府很多地方都在进行禁养,有的地方政/府直接下发限期关停通知要养殖户关停养殖场,说违反环保而不给任何补偿。这次全国养殖场关停拆迁进程的逐步推进,而养殖户会得到相应的补偿吗?
其实在国务院早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因此,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如果因环保问题而关停有手续的养殖场,应该由县级政/府给予合理的补偿。若对于补偿,当地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则应参照征地拆迁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损坏,地上物损失等等。
养殖场在遇到环保关停时,老百姓都可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若您遇到此类问题时,则要咨询专业律师,律师会根据您的案件为您解析,帮助您获得合理的关停、拆迁补偿。

(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


养殖场遭禁养被强关


案情简介


王女士是北京市延庆区某村的一位普通村民,为维持一家老小的生活,她辛苦操劳经营着一个中小规模的养殖场,进行生猪养殖。然而2016年12月2日,延庆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范围的公告》,将王女士所经营的养殖场划入禁养区范围,随后被告多次以王女士养殖场污染环境为由,要求王女士关停养殖场。然而,王女士等来的不是合理的补偿,而是被告势如猛虎的一系列强关措施:《限期关停通知》、《强制执行决定》;强制关停并清理王女士的的养殖场。


面对被告霸道并毫不遵循法纪的行为,王女士气愤不已。但幸而王女士一早就委托了京平律师:赵健、黄群雁、冯文华三位律师。即使面对强势的被告,有三位京平律师的支持和帮助,王女士的维权之路走得顺利许多。


维权经过及胜诉结果


京平三位律师迅速制定策略,通过研究迅速抓住被告行为的违法点,并针对被告的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接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经过庭前科学的谋划和充分的准备,以及庭审中有力的质证和精彩的辩论,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三个行政行为均违法。


分别作出判决如下:
北京市延庆区X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小区)限期关停工作的通知》违法;
北京市延庆区X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经营的养殖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违法;
北京市延庆区XX镇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原告经营的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复议撤销“限时停养及清场通知书”

案件情况:


申请人秦先生在广州市黄埔区具有规模较大的养猪场一处,养殖规模在数千头,收益良好。因当地政府进行环境整治工作,在没有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多次要求秦先生停止养殖及清空养殖场。当地镇政府于2017年12月20日以“河长办公室”的名义向秦先生的养殖场下达了《限时停养及清场通知书》一份,要求秦先生在一周内清空养殖场。对此,秦先生断然不能接受,一家人苦心经营多年,为当地村民经济发展带来巨大贡献的养殖场为何要清空,秦先生将此情形告知盖梦琪律师,并在盖律师的指导下,将镇政府作出的一纸通知复议至上级人民政府。


经上级人民政府的调查,其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支持了秦先生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了镇政府作出的《限时停养及清场通知书》。养殖场得以保全。


律师点评:


本案中,秦先生在接到通知后,没有犹豫立即联系律师启动法律程序的做法,是重视自己权利的最佳体现,事实证明,在律师的指导下,法律保障了秦先生及其养殖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养殖场没有被不明不白的清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全部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缺一不可,本案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贸然对秦先生的养殖场作出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其被撤销自然也是在情理之中。


律师建议:


在环境整治的大背景下,许多养殖场均面临因环保政策、环保要求导致的“限期拆除”、“限期停养”等情形,很多行政机关对养殖场作出的各项行政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各养殖场主面对此种情形的条件下,选择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盖梦琪律师)


一案两胜 法院撤销《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情简要】

家住河南省新蔡县黄楼镇黄寨村委前栗庄的栗先生,在本村经营一养猪场,栗先生一家经营有方,养猪场收益可观。由于当地征收工作的进行,栗先生担心辛苦经营的养猪场无法获得依法满意的补偿,通过多方咨询了解,决定请北京著名征地拆迁律师,养殖场拆迁维权专家,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波律师介入其养猪场拆迁维权事宜。

事实证明,栗先生的担心并不是多余的,2015年7月27日,栗先生所在的黄楼镇政府对栗先生的养猪场作出了《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要求栗先生于2015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镇政府将按照其当地的新城提通[2015]4号文件的规定,对栗先生的养猪场进行强制拆迁。栗先生看到上述通知书后陷入了两难的困境:如果按照通知上的规定来做,自己的养猪场就成为了违法建筑,并且拆除后没有补偿,一家的收入来源从此中断;如果不按照规定进行拆除,镇政府就会组织强拆,结果是一样的……手足无措的栗先生立即联系杨波律师并告上述情况,了解此事后,经验丰富的杨波律师深谙本次拆违事件很有可能又是一起“以拆除违建之名,行低成本拆迁之实”的案件,立即着手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对栗先生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无论如何都不能让栗先生辛苦经营的养猪场就这样被强拆。

【维权攻略】

一、行使救济权利 着手展开复议

杨波律师立即指导李先生就上述通知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作为一种与行政诉讼平行的化解行政纠纷的重要途径,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而对于当事人来说,行政复议是对其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行政法律救济手段。然而,新蔡县人民政府作为黄楼镇人民政府的直接上级机关,不出杨律师所料的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

二、行政诉讼重证据 一案两胜破强拆

拿到维持《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后,杨波律师立即指导当事人将黄楼镇人民政府、新蔡县人民政府共同送上了被告人席位。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考虑到案件及审理法院之间的关系及影响,转而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本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2015)驻行辖字第196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到较为中立的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栗先生诉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及栗先生诉黄楼镇人民政府拆除为占建筑通知书案。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证据。被告黄楼镇人民政府针对其作出的《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巡查工作记录、立案决议书、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处理决定书、养殖场情况说明等。对此,庭审经验十分丰富的杨波律师立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上述证据,向法庭作出了被告黄楼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的抗辩,并明确向法庭及被告表示,拒绝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应原件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法庭质证阶段全面、及时的捍卫了原告栗先生的合法权益。面对被告黄楼镇人民政府出示的一些列证据以及其提出认为其作出《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合法的抗辩依据,综合杨波律师对证据的庭审观点及意见,法庭最终采纳了杨波律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黄楼镇政府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未能就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供证据,仅作出了其依法受理、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的答辩。杨波律师严格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立即向法庭阐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无相关证据支持的观点,法院再次依法采纳了杨律师的庭审观点。

最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对原告栗先生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新黄楼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对原告栗先生作出的《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和新蔡县黄楼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目前,本案上诉期已过,上述判决已生效。

【律师点评】

通常情况下,在收到行政机关对自己附加义务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很多当事人不明就里,会对其采取置之不理、拖延时间、忽视救济权利的处置方式,上述做法都可能给自己今后的维权工作带来更大的困境。即便行政机关的行为明显违法,也不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而要尽快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给行政相对人(本案中栗先生就是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本案中,该《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虽然仅给了栗先生两天的时间拆除自己的养猪场,但是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具有60天的行政复议救济期限及6个月的行政诉讼救济期限,个别案件中救济期限会相对较长,但是我们建议,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最好在这两个救济期限内积极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提供证据原件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议后加盖其印章。另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庭审中,杨波律师根据上述规定直击两被告在举证方面的违法点,本案的胜诉与此密不可分。

      (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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