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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起诉案例:河豚案

发表时间:2021/12/09 21:42:54  作者:毕伟成律师  浏览次数: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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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2018年底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江苏省靖江市**批发市场**号开设**水产商行经营河鲀活鱼,由刘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负责宰杀,由赵某某、吴某某负责打包、送货,由高某某、朱某乙介绍联系客户。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等人销售河鲀活鱼合计2400余斤。

经检察院审查认定,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检察院的不起诉理由: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朱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2.朱某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具有较好悔罪表现;3.朱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朱某甲销售的养殖暗纹东方鲀,在当地有食用传统,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以案说法,案例分析:

从社会现象来看,以河豚为卖点的餐饮店并不罕见于各横街小巷,社会大众中也不乏敢于尝鲜者,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因贩卖河豚鱼而被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追究的却也比比皆是。

河豚究竟能不能卖,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对于河豚的售卖,其实我国是有明确规定的:

首先,根据我国国务院卫生部于2003年3月21日发布的《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下列食品或当作食品的物品:

......

(六) 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

因此,河豚鱼属于我国卫生部明确为禁止生产和加工的食品,由此而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犯罪客体的要求。

但同时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在2016年也联合发布了《关于有条件开放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对我国加工经营河豚作出了详细规定,其重点内容可归纳为:

1、可以作为食品养殖、加工销售的河豚只有两种,一种是红鳍东方鲀,一种是暗纹东方鲀;

2、作为食品的河豚,只能通过养殖生产,不能野生捕获;

3、能作为食品出售的只能是经过加工去毒且检验检疫及格的河豚肉制品,活体河豚不允许作为食品出售。

因此,虽然活体河豚不能出售,但将特定品种的河豚鱼加工去毒制作成肉制品并经过检验检疫及格后,是可以作为食品出售的。

而在本案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其第4个不起诉理由很值得注意——“朱某甲销售的养殖暗纹东方鲀,在当地有食用传统,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这个理由,印证了“当地传统习俗”这一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辩护工作的重要实践意义,“当地传统习俗”可以也应当作为证明当事人主观犯罪故意认定的一个重要证据。所谓传统,是指当地民众所公认的一种“可为或应为之事”,当事人只是基于当地饮食的传统习俗而为之,“当地传统习俗”虽然不能影响食品的客观安全标准,但可以对当事人销售行为的主观故意及社会危害性起到一定影响。

从该案例看,刑事辩护工作不能只拘泥于案件本身和行为的认定,即使是“当地传统”这一类非法定构成要件的因素对案件的影响也应予充分考虑,最大限度争取对当事人有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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