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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主张养殖场属于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时亦应履行法定程序

发表时间:2021/12/03 12:15:09  浏览次数: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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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2年1月,x村委会将本村的东西长18.5米、南北长36米的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02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有用于养殖畜禽的房屋。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拆除其承包地上的部分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再次拆除原告部分养殖场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观点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再次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剩余的养殖场拆除。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x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法院释明原告另行起诉。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2019年7月18日拆除原告部分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三、原告证据

1、原告与x村委会于2002年1月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证明x村委会将荒废地承包给原告,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应该对原告合法财产进行保护;2、拆除现场的视频及光盘;3、照片一组;

4、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x081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x08行终19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拆除原告部分养殖场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2019年7月18日被告再次拆除原告房屋,该行为同样违法,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四、被告观点

原告不具有土地承包权。涉案地块属耕地,x村委会将涉案地块承包给原告,2017年1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因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村委会不再发包,并多次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发包,要求原告限期清理附着物,交回土地,但原告未交回土地,属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根据兖政办发[2013]44号文件规定,涉案地块属禁养区,x村委会及政府职能部门多次告知原告,原告养殖场属违章建筑。

根据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有权管理行政区域内村委会及村民依法使用土地,对违法违规使用土地行为进行监督。原告无合法依据占用村集体土地,从事被禁止的养殖活动,村委会在多次收回土地未果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于2019年7月18日对涉案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进行清除,清除过程中请求x镇政府予以监督。x镇政府对非法占地且从事禁止项目的行为有监督管理职权,x镇政府的督查清除土地违章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证据

1、x镇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涉案土地系耕地;2、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村委会议记录、通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时不具备土地承包权,已经接到村委会不再续包的通知;3、兖政办发[2013]44号《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的通知》。

六、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说明原告2017年后不具有土地承包权利;认为证据4中系村委会组织实施拆除,镇政府人员到场只是进行监督;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其认定本案中的行为违法。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中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记录和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过通知;证据3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七、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原告唐某远,被告亦认可该事实,也认可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有用于养殖畜禽的房屋。原告提供的拆除现场的光盘及照片证实被告参与了拆除房屋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其他民事主体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推定被诉拆除行为系由被告组织实施,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关于未组织实施被诉行政行为,只是进行监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承包期限已过,且在禁养区内建设的养殖场属于违章建筑。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涉案地上建筑物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但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八、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x市x区x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8日拆除原告唐某远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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