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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解禁令:人工繁育大鲵、尼罗鳄、虎纹蛙、乌龟等可上市交易 不再适用2020年“禁野令”!

发表时间:2021/04/06 19:33:02  浏览次数: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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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农业农村部官网消息,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林草局会同农业农村部印发公告(2021年第3号),将调整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予以公布施行,并在6月30日之前设置过渡期


《通知》指出,调整后的《名录》共包括302种(类)水生野生动物,其中46种(类)国家一级保护,256种(类)国家二级保护,物种数量比原有《名录》大幅增加。《名录》调整后,许多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保护管理依据、程序、要求和主管部门等已发生改变,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顺应新形势新要求,充分利用好6月30日之前的过渡期,周密部署,细化安排,确保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平稳过渡、有效衔接。


《通知》强调,对于管理部门划分发生调整的扬子鳄、虎纹蛙等物种,要与林草部门主动沟通、密切配合,及时换发相关证件,确保工作交接到位;对《名录》发布前已经合法开展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的物种,要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在过渡期内按照调整后的保护管理要求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对公告发布后新开展的捕捉、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等活动,一律按照《名录》中规定的保护级别依法进行审批。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与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执法部门主动沟通,做好衔接配合,告知相关政策和管理要求,避免因“一刀切”损害从业者合法权益。


对于大鲵等仅野外种群列入《名录》的物种,以及尼罗鳄等仅野外种群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物种,其野外种群严格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要求管理,人工繁育种群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经营利用上述物种人工繁育种群的,不再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有关管理要求。对于乌龟等仅野外种群被列入《名录》、且名录发布前已经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物种,其人工繁育种群在6月30日前可继续按《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8〕78号)规定管理。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林草局会同我部印发公告(2021年第3号),将调整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予以公布施行,并在6月30日之前设置过渡期。为贯彻落实好《名录》,进一步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把《名录》宣贯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名录》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重要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好《名录》,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措施,对做好新时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调整后的《名录》共包括302种(类)水生野生动物,其中46种(类)国家一级保护,256种(类)国家二级保护,物种数量比原有《名录》大幅增加。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名录》的重要性,把《名录》的宣贯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首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推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加强协调配合,确保相关工作平稳过渡


《名录》调整后,许多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保护管理依据、程序、要求和主管部门等已发生改变,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顺应新形势新要求,充分利用好6月30日之前的过渡期,周密部署,细化安排,确保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平稳过渡、有效衔接。在过渡期内,要对辖区内相关物种现有保护管理和产业利用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分类管理。对于管理部门划分发生调整的扬子鳄、虎纹蛙等物种,要与林草部门主动沟通、密切配合,及时换发相关证件,确保工作交接到位;对《名录》发布前已经合法开展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的物种,要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在过渡期内按照调整后的保护管理要求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对公告发布后新开展的捕捉、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等活动,一律按照《名录》中规定的保护级别依法进行审批。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与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执法部门主动沟通,做好衔接配合,告知相关政策和管理要求,避免因“一刀切”损害从业者合法权益。


三、明确分类要求,规范开展行政审批


《名录》公布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第一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与《名录》内容不一致的,要以《名录》规定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要对照《名录》,对各地发布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梳理并推动尽快调整。对于大鲵等仅野外种群列入《名录》的物种,以及尼罗鳄等仅野外种群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物种,其野外种群严格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要求管理,人工繁育种群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经营利用上述物种人工繁育种群的,不再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有关管理要求。对于乌龟等仅野外种群被列入《名录》、且名录发布前已经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物种,其人工繁育种群在6月30日前可继续按《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8〕78号)规定管理。下一步,我部将研究对相关物种采取标识管理。


四、加强执法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有关要求,严格执行“清风行动”“中国渔政亮剑2021”等专项执法行动,落实属地责任,加大《名录》所列物种及其野外栖息地的保护力度。要加强执法监管,凡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要做好“行刑衔接”,加大对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处罚力度,适时公开一批典型案件,强化以案说法,提高法律的震慑力。要充分发挥举报平台作用,按职责分工及时受理违规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举报,快查快办、严查严办。要加强与有关执法部门间的沟通协调,针对乱捕、滥食、非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建立部门间执法协调长效机制,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良好态势。


五、加强宣传培训,提高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能力


《名录》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和执法人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宣传,充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普宣传月、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等关键节点,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深入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知法守法意识。要创新工作思路,加强一线执法人员的培训,针对《名录》修订内容、管理要求、物种快速鉴别技术等,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切实提高执法管理能力,确保《名录》落实到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名录》经验做法,分析遇到的困难问题,提出相关对策措施建议,并于12月15日前将总结材料报送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1年3月30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水生动物物种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我部于前期印发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9号,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的国内管理级别进行重新核准。为进一步明确管理要求,规范上述物种的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和进出口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附录中的水生动物物种,已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或尚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其野外种群和人工繁育种群均已被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护级别进行国内管理。申请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上述物种的,应依法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批文。


二、CITES附录中的水生动物物种,尚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仅野外种群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野外种群按照对应保护级别进行国内管理,人工繁育种群不再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申请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上述物种的,无论涉及野外种群或人工繁育种群,均应依法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批文


三、CITES附录中的水生动物物种,尚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被暂缓核准的,不再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国内管理,无需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批文。但是,已按照CITES公约要求制定单独管理政策的,依照相关管理政策执行。


四、CITES附录中的水生动物物种,在进出口环节的管理要求不受国内保护级别核准影响。需要进口或出口CITES附录水生动物物种的,需按CITES公约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报经农业农村部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


各地在开展水生野生动物审批管理过程中,对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可及时与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沟通联系。联系人:张宇,联系电话:010-59193273。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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