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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通过反复诉讼牟取的举报奖励不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

发表时间:2025/02/04 12:49:49  来源:鲁法行谈  浏览次数:1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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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该诉讼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必要,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当事人并非为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通过反复诉讼牟取举报奖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2024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 裁判文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闽07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某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区卫健局)。

上诉人王某因行政奖励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4)闽0703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23年9月7日,王某向区卫健局邮寄《职业健康危害举报》,以王某于2023年7月初到南平某公司应聘,发现南平某公司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区卫健局对南平某公司存在职业健康危害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对王某的举报进行奖励。

2023年9月21日,区卫健局受理了王某对南平某公司的举报。

2024年1月26日,区卫健局作出某卫职不罚〔202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南平某公司未及时如实进行职业健康危害因素项目申报、未按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南平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由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及《福建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9日,区卫健局向王某作出《关于王某举报信的答复》,调查核实情况为:南平某公司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健康体检,但未定期对在职员工进行健康体检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处理意见为:1.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项目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发〔2021〕5号),养猪场属牲畜饲养,职业危害因素的风险程度为一般,未列入为我省职业病重点治理领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卫生健康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规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对南平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2.根据《南平市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南安委〔2023〕28号)第二条,养猪场的职业健康危害不属于安全隐患举报奖励范围。王某对区卫健局的上述答复不服,于2024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于2022年向江苏省东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要求给予奖励,且于2023年至2024年期间分别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奖励行政诉讼4件。另登录法信平台可检索到,王某向上述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奖励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共17件。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当事人具有行政法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且被诉行政行为对该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经查,王某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在全国范围内以求职为由到相关企业应聘,后再以相关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并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其经济奖励的举报或行政诉讼案件众多,王某不同于一般求职者,存在故意追求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故王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王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鼓励举报。上诉人与职业打假人不同,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非上诉人故意设计的钓鱼监督举报。本案上诉人举报的事项是《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但区卫健局仅作出警告处罚。对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检查,选择性执法。原审法院违反中立原则,私自增加被上诉人未主张的内容,无法律规定私自推导上诉人维护的不是合法权益、违反证据规则,私自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奖励105000元。

被上诉人区卫健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事项查证属实是举报人实现获得奖励权的必要条件。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因举报事项而受损。且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在全国范围内以求职为由到相关企业应聘,后又以相关企业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为由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奖励。上诉人系故意追求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连同原审卷宗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该诉讼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必要,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本案中,从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在全国多地提起同类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况看,王某自2014年起在全国多个省市以应聘求职为手段,出于牟取举报奖励之目的,通过举报用人单位牟取举报奖励,在较短时间内于不同地方进行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且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有数十件。上诉人王某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求职者,而是以获取“举报奖励”为目的的求职者,因此,上诉人并非为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其拟通过诉讼获取的举报奖励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利党

审 判 员 张钰梅

审 判 员 卫瑞霖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铎瑛

书 记 员 孙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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