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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广东佛山儿童溺水人身损害赔偿,业主不担责(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12/03 00:00:00  浏览次数: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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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又名孙久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潘湛豪,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宇佳,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孙某、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在家携带小孩孙海东,孙海东找原告王某要了5角钱到小卖部买零食吃。过了十来分钟后,孙海东没有回家。原告王某去看小孩在哪里玩,可是没有找到。至12时许,两原告到处未找到小孩孙海东的踪影。后来原告孙某在被告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所有的鱼塘发现了孙海东的拖鞋,孙某及其他人跳进鱼塘搜救小孩,但没有把小孩救上岸。后消防官兵和大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事发现场,才把孙海东捞上岸,经大沥医院医生确诊孙海东已经死亡。原告孙某、王某分别是死者孙海东的父母,均是死者孙海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发鱼塘属于被告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所有。


原审判决认为:死者孙海东死亡时年仅5岁,属未成年人。原告孙某、王某作为孙海东的父母,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但王某在家携带小孩孙海东,却未时常陪护在孙海东左右,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原告孙某、王某对孙海东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所有的村前鱼塘是自古以来已存在,是前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在村前设置鱼塘的风水理念而设置的。被告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所有的村前鱼塘不属于营业性场所,且鱼塘四周设置防护栏,已尽到了足够、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对两原告的儿子孙海东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孙某、王某负担,


孙某、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原审认定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所有的村前鱼塘不属于营业性场所,且鱼塘四周设置防护栏,已尽到了足够、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对孙海东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

1、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所有的村前鱼塘是一个极大的安全隐患。首先,该鱼塘紧临居民区,鱼塘四周都有居民居住,还有祠堂、士多店、市场等,可以说是一人口密集区。其次,鱼塘距两上诉人的租住房仅有十来米,对两上诉人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两上诉人租住的房屋一出来即有一扇防护栏的铁门,该铁门常打开,事发当日也是开着的。近年来该鱼塘已淹死3人。此均反映案涉鱼塘是一个极大的安全隐患。

2、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也已知道案涉鱼塘所存在的隐患,否则其不会在鱼塘四周设置防护栏及铁门。但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却疏于管理,让四扇铁门整天处于打开状态,由此致孙海东溺水身亡,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应负有重大过错,须赔偿两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二、原审认定“王某在家携带小孩孙海东,却未时常陪护在孙海东的左右,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孙某、王某对孙海东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亦是错误的。因为:

1、孙海东已5岁多,有自己的活动时间和空间,监护人给予其十来分钟的活动时间,合情合理。从现实来看,监护人也不可能时时处处都在身边监护。

2、孙海东离开监护人只有十来分钟,王某即出去寻找,在此情况下认定两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既不符合现实也不合情理。

3、对于孙海东在十来分钟的时间内会掉进鱼塘淹死,任何人均无法预见。

本案惨剧的发生,完全是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没有对其鱼塘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所致。两上诉人对自己的小孩已尽到了监护义务,因而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赔偿两上诉人经济损失155352.5元。两上诉人于接受本院二审询问期间补充陈述其上诉理由如下:孙海东系从鱼塘边的铁门处进入鱼塘后被淹死的,因从孙海东的年龄、身高来看,其根本不可能翻越围墙,且本案的证据亦反映鱼塘边的铁门常处于打开状态。


被上诉人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答辩认为:

一、孙海东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两上诉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所造成的,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两上诉人主观上轻率地认为“孙海东已5岁多,应有自己活动的时间和空间”,但却没有尽责地顾及到孙海东仍处于年幼期之事实,未将孙海东的活动空间限定于自己所能照看、控制的范围内,反而让其独自走到人员杂、车来车往的街上玩耍、买零食。正是由于两上诉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置其儿子的安全于不顾,才最终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两上诉人对于孙海东溺水身亡的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二、孙海东溺水身亡之后果,与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没有因果关系。

1、事故发生地点的鱼塘是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建村时已开挖设置,距今有七八百年的历史。在供奉祖宗先贤的祠堂前设置鱼塘的格局,在珠三角地区随处可见,此种格局完全是先人按照风水理念设置的,至今仍有现实意义,如遇有火灾等意外事故,该鱼塘有消防作用;如遇有雨季乃至洪灾时,该鱼塘又可作为泄水缓灾之用。在日常生活中,村民小组的居民一般亦会利用鱼塘中的水来洗刷洁具及拖把等。因此,事故发生地点的鱼塘既有历史意义又有现实存在意义,其设置与存在并不是一种加害状态,也非侵权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危险设置。

2、鱼塘不属于营业性场所,且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已尽到了足够、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在鱼塘四边砌起高达一米多的围墙,并在围墙上写上警示标语,要求居民不要攀爬围墙,劝阻居民不要在鱼塘边进行钓鱼等危险活动。在孙海东溺水身亡之前,本村居民亦多次劝阻教育孙海东不要攀爬鱼塘或到鱼塘钓鱼,同时亦多次告知两上诉人需防止孙海东的危险行为,并要求两上诉人教育、看管好孙海东。因此,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两上诉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

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

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所有的村前鱼塘是一个极大的安全隐患,如紧临居民区等,而被上诉人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却疏于履行管理职责,让鱼塘边设置的四扇铁门整天处于打开状态,致孙海东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发生,由此主张被上诉人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应对本案的人身伤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经审理查明,案涉的鱼塘自古以来已长期存在,由前人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及风水格局在村前设置并沿用至今,其存在既有祈福的象征意义,亦有诸如可取水救火等现实作用。因该鱼塘的水位较深,且鱼塘周围毗邻居民生活区,故鱼塘自身确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有鉴于此,鱼塘的所有人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已采取了诸如在鱼塘四周设置防护栏,张贴警示标语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前述措施充分考虑到与综合衡平了鱼塘的历史渊源、现实使用状况及风险防范等各方面的因素,因而是适当、合理的。两上诉人以鱼塘边设置的四扇铁门整天处于打开状态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存在疏于管理之不作为,进而要求被上诉人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对本案的人身伤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首先,两上诉人主张鱼塘边设置的铁门应长期上锁,然此项措施将会致案涉的鱼塘客观上处于禁用状态,这有违当地对该鱼塘使用的民俗习惯及现状。其次,两上诉人亦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海东系从打开着的铁门而进入到鱼塘区域的,即无举证证实本案损害后果之发生与其所述的管理不善行为两者间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故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既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于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述称的被上诉人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所谓之管理不善行为两者间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故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芦村村民小组赔偿事件损失,欠缺应有的侵权责任构成之要件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两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孙海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两上诉人作为孙海东的法定监护人,本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切实履行职责,以保障孙海东的生命健康、身体安全、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体到本案而言,两上诉人一家长期居住在案涉鱼塘附近,对鱼塘的潜在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故两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更应注意审慎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看管等监护职责。但由于两上诉人监管责任的缺位,致孙海东掉入鱼塘溺亡的事件得以发生。两上诉人对孙海东的安全利益具有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由此应对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以致孙海东在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害承担直接与全部的民事责任。两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对孙海东的溺亡负任何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恒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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