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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鱼苗损失诈骗被判刑

发表时间:2017/11/18 00:00:00  来源:宿松县法院  作者:袁勇奇  浏览次数: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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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后的宿松小伙张某甲在200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宿松法院撤销前罪的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出狱后的张某甲并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自由,于2013年与张某乙相约虚构鱼苗损失,骗取乡政府补偿款,再次引来牢狱之灾。近日,宿松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2013年11月,张某甲、张某乙得知宿松县五里乡流水山水库兴修水利工程的事情后,商议骗取政府鱼苗补偿款。二人制作了虚假的承包合同,将承包日期提前至2013年1月1日,在未投放鱼苗的情况下,虚构因水利工程导致大量鱼苗死亡的事实,出具损失报告并邀约五里乡五里村四个村民组长在合同书、损失报告上签字,据此要求五里乡政府补偿损失。后来,五里乡从财政经费中支出人民币1.5万元用于补偿张某甲、张某乙的鱼苗损失。
2015年4月24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张某乙接受调查,张某乙自行来到宿松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缴了非法所得款1.5万元。
宿松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缴了非法所得款,被告人张某乙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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