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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试探讨农业部通知:哪些两栖爬行类物种可以利用?

发表时间:2020/03/11 23:26:45  浏览次数: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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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通过后,农业农村部为贯彻落实《决定》要求,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紧急印发了“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20〕3号)。该通知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调整范围,让广大公民生产生活有法可依,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哪些两栖爬行类物种可以正常利用,哪些不能正常利用,哪些还不确定?本文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决定》等法律法规,对《农渔发〔2020〕3号》文进行探讨如下:

一、哪些物种可以依照《渔业法》利用

根据《农渔发〔2020〕3号》文规定:“对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的物种和我部公告的水产新品种,要按照《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严格管理。中华鳖、乌龟等列入上述水生动物相关名录的两栖爬行类动物,按照水生动物管理。”该名录根据《渔业法》和《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颁布,共包含166个物种,其中涉及到的两栖爬行类物种包含鳖和乌龟两种,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鳖和乌龟应进行狭义解释即仅指中华鳖(Trionyx sinensis)和中华草龟(Chinemys reevesii)两个物种。目前,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水产新品种共215种,其中包含的两栖爬行类物种有:牛蛙、美国青蛙、鳄龟、清溪乌鳖、中华鳖“浙新花鳖”、中华鳖“永章黄金鳖”。当然,此处的物种也应进行狭义解释,即只代表单个物种。因此按照《决定》和《农渔发〔2020〕3号》文规定中华鳖、中华草龟、牛蛙、美国青蛙、鳄龟、清溪乌鳖、中华鳖“浙新花鳖”和中华鳖“永章黄金鳖”按照水生动物管理,不在《决定》禁食范围内,在《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下,可以正常饲养、交易、运输、食用。

二、哪些物种可以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利用

根据《农渔发〔2020〕3号》文规定:“对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物种,要严格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要求进行管理,对凡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要求禁止猎捕、交易、运输、使用的,必须一律严格禁止。”“中华鳖、乌龟等列入上述水生动物相关名录的两栖爬行类动物,按照水生动物管理。”

该规定指出《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包含的物种应严格按照《决定》要求进行管理且要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按照《决定》第二条: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可知,《决定》禁食的对象是“陆生野生动物”,而按照《农渔发〔2020〕3号》文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两栖爬行类动物,按照水生动物管理。故不在《决定》禁食范围之内。

依据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等条款对野生保护动物的规范和管理规定可知,对于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包含的物种,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即《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共两批)中包含的物种可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合理利用。

包括的两栖爬行类有三线闭壳龟(Cuora trifasciata),大鲵(Andrias davidianus),山瑞鳖(Trionyx steindachneri)(第一批);黄喉拟水龟(Mauremys mutica),花龟(Mauremys sinensis),黑颈乌龟(Mauremys nigricans),安南龟(Mauremys annamensis),黄缘闭壳龟(Cuora flavomarginata),黑池龟(Geoclemys hamiltonii),暹罗鳄(Crocodylus siamensis),尼罗鳄(Crocodylus niloticus),湾鳄(Crocodylus porosus)(第二批)。

三、哪些物种不能利用

根据《农渔发〔2020〕3号》文规定:“对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物种属于珍贵、濒危水生野生物种,要严格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要求进行管理,对凡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要求禁止猎捕、交易、运输、使用的,必须一律严格禁止。”。

该规定指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按照《决定》

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和第二条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等条款进行规范和管理,即该两名录中所包含物种及其制品严格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使用。

综上,中华鳖、中华草龟、牛蛙、美国青蛙、鳄龟、清溪乌鳖、中华鳖“浙新花鳖”和中华鳖“永章黄金鳖”不在禁止利用范围内,即可以正常饲养、交易、运输、食用。三线闭壳龟,大鲵,山瑞鳖,黄喉拟水龟,花龟,黑颈乌龟,安南龟,黄缘闭壳龟,黑池龟,暹罗鳄,尼罗鳄,湾鳄可依法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包含物种严格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除上述规定的物种外,其余的养殖两栖爬行类是否可以正常饲养、交易、运输、食用尚无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保护和利用的关系上,确立了“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基本立场,但保护和利用并非对立的价值判断。目前仍有部分物种是否可养尚未明确,故养殖“白名单”亟待公布。但“白名单”的确定,不仅需要确保正当利益尽可能的得到满足,还要平衡好各方面的合理诉求。因此,需要主管部门在充分了解物种人工繁育亲本来源、技术成熟程度、繁育规模、从业人口等的基础上,结合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背景,组织专家进行大量社会调查、民主座谈、产业调研和科学论证。相信主管部门一定可以合理协调保护和利用的关系,尽快公布养殖“白名单”。

(注:本文仅为个人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定指导意义,欢迎探讨指导)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水产学院 河南师范大学三农法律问题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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